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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瑶民一初字第02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王广应与陆挺、何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广应,陆挺,何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一初字第02111号原告:王广应,男,1991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史晋,安徽威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贺琪,安徽威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挺,男,198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先锋,安徽上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奎,男,197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先锋,安徽上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负责人:王兵,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杰,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艳,该公司员工。原告王广应诉被告陆挺、何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燕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广应委托代理人史晋、被告陆挺、被告陆挺和何奎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先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广应诉称:2013年4月29日,被告陆挺驾驶小型客车,沿临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晚报社附近变更车道时,遇王广应驾驶两轮摩托车由临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王广应受伤的交通事故。合肥市交警支队瑶海大队认定陆挺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广应无责任。王广应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治疗。王广应伤情经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陆挺系小型客车驾驶员,何奎系车辆所有人,小型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由于各方当事人对王广应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原告王广应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5806.3元[医药费12075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22天*30天/天+180元)、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误工费28000元(210天*4000元/30天)、交通费2000元、护理费9135元(90天*101.5元/天)、鉴定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49678元(20年*24839元/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车辆损失费5000元),总赔偿数额中扣除陆挺垫付的10万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陆挺、何奎承担。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陆挺、何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共同承担。陆挺、何奎共同辩称:小型客车实际车主是何奎,事故发生时由陆挺驾驶。该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金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购买了不计免赔,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广应部分诉请和赔偿项目无法律依据,且金额过高。王广应诉请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告陆挺已给付原告王广应赔偿款118500元,对该款申请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辨称:小型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购买了不计免赔。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陆挺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因此我公司对商业险部分拒赔,仅在交强险部分承担赔付责任。原告的部分诉请无法律依据,部分诉请过高。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我公司不同意陆挺已支付王广应的赔偿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4月29日2时30分左右,陆挺驾驶轿车沿临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合肥晚报社附近变更车道时,遇王广应驾驶两轮普通摩托车沿临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致王广应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陆挺驾车逃逸。该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瑶海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陆挺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广应不承担此事故责任。王广应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于2013年4月29日至2013年4月30日在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2天,出院意见为:禁止下地行走,外院继续治疗。我科随诊,如有不适,随时就诊。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5月21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21天,出院医嘱为:继续卧床休息,支具外固定,适度关节肌肉功能锻炼,禁忌下床负重活动。全休1月后复查X片,门诊随访。王广应共计用去医疗费120753.3元。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对王广应因交通事故受伤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王广应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膝关节损伤现遗有左下肢活动功能丧失达10%以下,伤残等级评定为拾级。被鉴定人王广应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双侧膝关节损伤,其休息期评定为210日左右,营养期评定为60日左右,护理期评定为90日左右。王广应为此支付鉴定费1600元整。本案审理过程中,何奎于2015年5月13日向法院申请对王广应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王广应因交通事故致左膝前交叉韧带断裂,左膝后交叉韧带部分断裂,左膝内侧副韧带断裂等多发伤,遗留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的后遗症,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被鉴定人王广应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人体损伤的休息期限为210天、护理期限为90天。营养期限为60天。王广应系农村居民,其长期在城镇工作生活。另查明,轿车车主系何奎,事故发生时由陆挺驾驶。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金额分别为122000元和5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事故发生后,陆挺给付王广应赔偿款共计118500元(2013年4月30日陆挺给付王广应赔偿款5000元,2013年5月6日陆挺给付王广应赔偿款90000元,2013年5月7日陆挺给付王广应赔偿款3500元,2013年5月13日陆挺给付王广应赔偿款5000元,2013年5月21日陆挺给付王广应赔偿款15000元)。上述事实,有王广应提交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车辆登记信息复印件、保险单抄件复印件、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医院的出院记录、病历、用药清单、医药费发票、村委会证明、派出所证明、物业证明、网上认购确认单、物业费及水费和垃圾处置费票据、鉴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被告陆挺、何奎共同提交的两份投保单,五份收条、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提交的投保单复印件、保险条例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载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王广应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损失,陆挺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单位应依法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义务。王广应虽系农村居民,但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长期生活工作在城市,其提出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提出王广应医疗费票据中包含购买拐杖和矫形器的外购发票,但无相关医嘱对应,该费用不是王广应合理损失。本院认为,王广应提交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出院纪录的诊疗经过中明确记载“支具外固定(支具外购)”,故王广应外购拐杖和矫形器符合其伤情治疗的实际需要,该费用属其合理的医疗费用。王广应诉请医疗费120753.3元,其提交的医药费发票可以证明该项费用的真实性,本院予以支持。王广应两次住院时间合计为23天,王广应在中国人民解放军一0五医院住院期间向医院交纳了伙食费180元,该费用应包含在其应得住院伙食补助费中,故王广应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690元(30元/天*23天)。王广应向法院提交的个人收入证明中载明王广应月平均收入为4000元,该收入证明加盖的公章载明的公司名称为合肥某玻璃有限公司。但其提交的用工单位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以及加盖公章均载明公司名称为安徽某玻璃有限公司。王广应未提交相应的用工合同、社保证明、工资清单、纳税证明等其它相关资料,无法确定其提交的个人收入证明的真实性,对该证据不予认定。王广应的误工费应按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4839元来计算误工费用,每天误工费标准应为68.05元。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已确认王广应伤情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休息期限为210天、护理期限为90天、营养期限为60天。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4290.5元(68.05元/天*210天)。王广应诉请交通费2000元过高,本院结合其伤情治疗记录酌定交通费为600元。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5000元,因其仅提供电动车受损照片,无法明确其实际损失数额,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伤残赔偿金49678元(24839元/年*20年*10%)、护理费9135元(101.5元/天*90天)、鉴定费用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王广应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05546.8元(医药费12075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天*23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误工费14290.5元(68.05元/天*210天)、交通费600元、护理费9135元(101.5元/天*90天)、鉴定费用1600元、伤残赔偿金49678元(24839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陆挺交通事故发生时驾驶车辆逃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提出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应承担其中92303.5元赔偿责任,剩余113243.3元应由陆挺个人承担。陆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已先行赔偿王广应赔偿款1185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陆挺申请对先行赔偿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当庭表示不同意陆挺垫付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本案对陆挺先行垫付费用不作处理,陆挺可另行提起诉讼主张相应权利。因陆挺在事故发生后分五次给付原告王广应赔偿款118500元,王广应实际未获赔偿的损失为87046.8元,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实际应给付王广应87046.8元。鉴定费系查明王广应因此次事故所受伤害的实际支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主张不承担鉴定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轿车车主系何奎,但王广应所举证据无法证明何奎对本起事故发生存在过错,故对王广应诉请何奎承担赔偿责任无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广应各项损失合计87046.8元;二、驳回原告王广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0元,本院减半收取141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承担980元,原告王广应承担4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燕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冯 叶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