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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蔚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黄光勇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光勇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蔚刑初字第6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光勇,农民。2014年10月8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因涉嫌犯抢劫罪经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蔚县公安局执行,现押于蔚县看守所。辩护人崔仕周,湖北立鹤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董佳杰,湖北立鹤律师事务所律师。蔚县人民检察院以蔚检公诉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光勇犯抢劫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建国、全爱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光勇及其辩护人崔仕周、董佳杰,被害人亲属黄忠秀、田从缴均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9月,被告人黄光勇与陈千刚预谋抢劫,后陈千刚又纠集覃列付,陈千刚准备了镐把并伙同黄光勇对被害人田某进行了指认。2003年9月17日上午10时许,三人乘坐出租车来到蔚县白草村乡裕丰煤矿附近的路上等候,当田某和张某去新井开工资按原路返回路过时,陈千刚跳下车追上去用镐把猛击被害人田某头部,将其打倒在地后又追赶张某,后张某逃脱。覃列付将受伤倒地的被害人田某抱上车,陈千刚对田某搜身未找到钱物后将其推下车,三人乘车逃离现场,2003年9月19日晚,被害人田某经抢救无效死亡。2003年9月20日,经蔚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被害人田某的死亡符合钝器作用于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举出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证明、接报案证明、现场方位示意图、指认照片、证明、在逃证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办案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张某、石某的证言,被告人黄光勇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陈千刚、覃列付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视频资料制作说明等证据,故认为被告人黄光勇的行为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光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没有辩解。辩护人崔仕周辩称:被告人黄光勇属初犯、偶犯,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是受陈千刚的安排,帮助其打听了开资时间,没有直接实施抢劫、伤害行为,属于从犯,且被告人黄光勇有坦白情节,被告人黄光勇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可以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黄光勇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辩护人董佳杰辩称:被告人黄光勇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只是打听开工资的情况及望风,被害人的死亡后果与被告人黄光勇无直接和必然的因果关系,被告人对被害人死亡不应承担其法律后果。被告人黄光勇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没有事前预谋,在犯罪过程中没有实施实质的抢劫行为,对被害人田某也没有实施任何侵害行为,被告人黄光勇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黄光勇在十年以下判处刑罚。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被告人黄光勇与陈千刚(已判刑)预谋抢劫,后陈千刚又纠集覃列付(已判刑),陈千刚准备了镐把并伙同黄光勇对被害人田某进行了指认。2003年9月17日上午10时许,三人乘坐出租车来到蔚县白草村乡裕丰煤矿附近的路上等候,当田某和张某去该矿新井开工资按原路返回时,陈千刚跳下车追上去用镐把猛击被害人田某头部,将其打倒在地后又追赶张某,后张某逃脱。覃列付将受伤倒地的被害人田某抱上车,陈千刚对田某搜身未找到钱物后将其推下车,三人乘车逃离现场,2003年9月19日晚,被害人田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蔚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被害人田某符合钝器作用于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2014年10月8日,被告人黄光勇在湖北省巴东县金果坪乡泗井水村被抓获。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黄光勇与被害人田某的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黄光勇自愿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田某的亲属各种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5000元。被告人黄光勇的行为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光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证明、接报案证明、现场方位示意图、指认照片、证明、在逃证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办案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张某、石某的证言,同案犯陈千刚、覃列付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视频资料制作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光勇伙同他人暴力劫取他人财物,在抢劫过程中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黄光勇伙同他人预谋抢劫犯罪,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黄光勇为偶犯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黄光勇与陈千刚共同预谋,且积极参与,虽与另两名同案犯分工不同,但被告人黄光勇与陈千刚均起主要作用,均为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故二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黄光勇为从犯应减轻处罚,在十年以下量刑及对被害人田某的死亡不应承担责任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采纳。被告人黄光勇被抓获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坦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对该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黄光勇系初犯,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罪责相对较轻,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对上述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光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2024年10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马永春审判员  龚建文审判员  赵全荣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赵利君附相法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人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