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民初字第1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梅河口市诚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梅河口市水利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河口市诚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梅河口市水利局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1125号原告:梅河口市诚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省梅河口市。法定代表人:邹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侠,吉林方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金德,该公司项目经理。被告:梅河口市水利局。住所:吉林省梅河口市银河大街。法定代表人:方立波,局长。委托代理人:韩春艳,梅河口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梅河口市诚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诚昆公司)诉被告梅河口市水利局(以下简称水利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2015年7月23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诚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金德、孙侠,被告水利局委托代理人韩春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诚昆公司诉称:2004年6月,梅河口市城区辉发河改造,水利局以“梅河口市辉发河工程指挥部”的名义全面负责改造,并下发梅水(2004)21号文件。改造实行各标段发包,诚昆公司中标,分别与水利局签订《辉发河改造工程五期施工合同》、《辉发河改造六期工程施工合同》等三份合同,合同明确了工期,垫资257.547万元,工程款在2006年6月前结算完毕,逾期承担违约金等条款。诚昆公司按约定履行完毕,因水利局拖欠工程款,2009年起诉,诉讼中因水利局答应给各种优越条件,诚昆公司撤诉。但水利局又未按承诺履行合同,诚昆公司2011年再次起诉,水利局隐瞒梅水(2004)21号文件内容,称水利局不是诉讼主体,梅河口市人民法院以(2011)梅民初字第1029号判决驳回诚昆公司诉求,诚昆公司上诉,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通中民终字第165号判决维持原判。诚昆公司又进行申诉、上诉后其主张得到部分保护。由于水利局隐瞒梅水(2004)21号文件而使法院未能综合评判,造成诚昆公司近五年的诉讼。故起诉要求水利局给付违约金77.1万元,赔偿诉讼费损失13934元、律师费18.84万元及拖欠工程款双倍利息27832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水利局辩称:诚昆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1、诚昆公司要求的违约金是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时给付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利息在已经生效的(2014)通中民终字第430号民事判决书中保护,现主张违约金和双倍利息属于重复诉讼,应依法驳回,关于双倍利息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在执行程序中主张;2、诚昆公司要求2009年撤诉诉讼费用及律师费,没有证据及法律依据,应驳回诉求;3、诚昆公司与水利局在以往工程款给付的诉讼中,双方证据没有任何改变,水利局不存在隐瞒事实的情形。在2014年12月11日水利局支付诚昆公司775979.51元,但其拒收,故从2014年12月11日起水利局不再支付工程款利息。经审理查明:诚昆公司分别于2004年6月12日、2004年9月3日、2004年11月28日与梅河口市辉发河工程指挥部签订辉发河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诚昆公司承建辉发河部分标段改造工程,由诚昆公司负责垫付工程款,工程款结算时间为2006年6月,逾期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如违约,追究违约者经济责任。诚昆公司按约定垫款施工,如期完工。工程总造价2573547元。诚昆公司已收到水利局给付工程款1798177.49元,尚欠工程款775369.51元。诚昆公司曾于2009年3月11日起诉水利局,后于2013年8月18日以水利局法定代表人口头承诺还款为由撤诉。2011年6月7日因水利局仍未还款而再次起诉,梅河口市人民法院以(2011)梅民初字第1029号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诚昆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通中民终字第165号民事判决书维持(2011)梅民初字第1029号判决。诚昆公司不服判决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吉民申字第784号民事裁定,指令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通中民再字第15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12)通中民终字第165号、(2011)梅民初字第1029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梅河口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梅民再初字第7号判决,诚昆公司不服上诉于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通中民终字第4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水利局给付诚昆公司工程款775369.51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算利息)。现诚昆公司起诉要求水利局赔偿违约金77.1万元(工程总价款2573547×30%)、诉讼费损失13934元、律师费18.84万元及违约给付工程款造成欠款的双倍利息278327元(2011年12月15日至2013年6月1日即1572000元×(6.31%÷365天)×537天+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1月24日即1572000元×(6.31%÷365天)×228天+2014年1月24日至2017年7月24日即796000元×(6%÷365天)×548天]。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2004年6月12日、2004年9月3日、2004年11月28日施工合同书,(2011)梅民初字第1029号民事判决书、(2012)通中民终字第165号民事判决书、(2013)吉民申字第784号民事裁定书、(2013)通中民再字第15号民事裁定书,(2013)梅民再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2014)通中民终字第430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1、关于诚昆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诚昆公司依据其与水利局签订的三份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款结算付款时间为2006年6月起,未付部分按当时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及“如违约,追究违约者经济责任”主张违约金,因已生效的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通中民终字第430号民事判决书就其利息损失已给予保护,违约金未明确约定数额,亦未约定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计算方法,故该诉求不应予以支持。2、关于诚昆公司主张赔偿诉讼费损失13934元,因撤诉系其自愿行为,诉讼费应依法由其负担,所以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诚昆公司主张赔律师费18.84万元,因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诚昆公司主张拖欠工程款的双倍利息278327元,拖欠期间的利息(2014)通中民终字第430号生效民事判决已予以保护,双倍利息可在执行程序中予以主张,诚昆公司在此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及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诚昆公司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不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梅河口市诚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00元,由原告梅河口市诚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艳平审 判 员 王吉玲审 判 员 汤文慧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张所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