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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法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邓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法刑初字第172号公诉机关安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男,1964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5年4月2日被安化县公安局抓获,同日该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5月13日,安化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6月25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辩护人王益民,安化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安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5)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谌桂息、周智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及其辩护人王益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3日9时许,被害人邓某甲持锄头等工具试图填埋其与被告人邓某某相邻的马路上的一条水沟,被告人邓某某担心此举会影响其旁边农作物的排水,遂上前理论。二人为此发生争执并引发斗殴,在斗殴过程中,被告人邓某某用锄头将被害人邓某甲的头部打伤。经安化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邓某甲因外伤致左侧颞叶急性硬膜下血肿、脑挫伤,头皮裂创,构成轻伤一级。被告人邓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锄头两把、菜刀一把,书证户籍资料、立案决定书、拘留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证人邓某乙、张某某、唐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邓某甲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本案系相邻纠纷引起矛盾,且被害人对矛盾的激化负有一定责任,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王益民关于“本案系相邻纠纷引起矛盾,被害人对矛盾的激化负有一定责任;被告人邓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故意伤害他人的犯罪事实。请求对被告人邓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邓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9月14日起至2016年7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梅忠审 判 员  曹绍华审 判 员  于卓亚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胡凯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