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8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兰道健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青,兰道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869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海青,男,28岁(1987年2月5日出生);2006年9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2009年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10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8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兰道健,男,31岁(1983年11月29日出生);2005年5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日,2007年4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9年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6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3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5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三看守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公诉刑诉〔2015〕7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海青、兰道健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海青、兰道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7日8时许,被告人张海青伙同兰道健,在本市地铁6号线列车上,由兰道健掩护,张海青窃得乘客郎×裤子右兜内iphone6plus手机1部,后交兰道健藏匿。经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4480元。二被告人后被抓获,赃物已起获发还。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海青、兰道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工作说明,扣押发还清单、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王×1、王×2的证言,被害人郎×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张海青、兰道健的供述、前科劣迹及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海青、兰道健曾因盗窃多次受到刑罚及行政处罚,但不思悔改,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张海青、兰道健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海青、兰道健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二被告人自愿认罪,赃物已起获并发还,可从轻处罚。本院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对被告人张海青、兰道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海青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16年4月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兰道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16年4月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张 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李晓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