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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龙商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夏敦绿与朱银涛、夏飞燕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敦绿,朱银涛,夏飞燕,永康市绿之源五金工具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龙商初字第251号原告:夏敦绿。委托代理人:唐龙青。被告:朱银涛。被告:夏飞燕。被告:永康市绿之源五金工具厂。负责人:朱银涛。原告夏敦绿与被告朱银涛、夏飞燕、永康市绿之源五金工具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飞燕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夏敦绿的委托代理人唐龙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银涛、夏飞燕、永康市绿之源五金工具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夏敦绿起诉称:原告从事塑料产品销售业务,与被告朱银涛、夏飞燕建立塑料产品买卖关系。2013年8月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38000元,双方书面约定:货款分5次支付,2013年9月底前付7万元;10月底前付7万元;11月底前付7万元;12月底前付7万元;2014年1月底前付5.8万元,如不按时付款则以设备原料抵押。被告朱银涛、夏飞燕、永康市绿之源五金工具厂以借款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条。现被告未按期付款,请求判令:1、判令三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338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5年8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银涛、夏飞燕、永康市绿之源五金工具厂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原告夏敦绿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证据如下:1、【2013年8月1日借条原件一份】,欲证明2013年8月1日经双方核对结账,被告尚欠原告夏敦绿货款338000元,双方约定货款分5次支付:2013年9月底前付7万元;10月底前付7万元;11月底前付7万元;12月底前付7万元;2014年1月底前付5.8万元,如不按时付款则以设备原料抵押。被告朱银涛、夏飞燕、永康市绿之源五金工具厂以借款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条的事实。2、【独资企业基本情况表原件一份(加盖永康市市场管理局企业登记管理专用章)】。欲证明被告永康市绿之源五金工具厂主体身份为个人独资企业,负责人为朱银涛的事实。3、【两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加盖永康市档案局档案资料查阅利用证明章)】,欲证明被告夏飞燕与被告朱银涛于2005年10月31日登记结婚,本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朱银涛、夏飞燕、永康市绿之源五金工具厂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系书证,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对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朱银涛、夏飞燕向原告夏敦绿购买塑料产品,经2013年8月1日双方结账,被告朱银涛、夏飞燕尚欠货款人民币338000元,并由被告朱银涛、夏飞燕向原告夏敦绿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货款分5次付清,2013年9月底前付7万元;同年10月底前付7万元;同年11月底前付7万元;同年12月底前付7万元;2014年1月底前付5.8万元直至还清借款,如不按时付款则以设备原料抵押。被告朱银涛、夏飞燕在借款人一栏签字、捺印,永康市绿之源五金工具厂亦在借款人一栏盖章。另查明,被告朱银涛、夏飞燕于2005年10月31日登记结婚,本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朱银涛、夏飞燕向原告夏敦绿购买塑料产品而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被告朱银涛、夏飞燕尚欠原告夏敦绿货款338000元的事实清楚,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朱银涛、夏飞燕理应承担归还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永康市绿之源五金工具厂在借款人一栏盖章,系自愿承担共同还款的意思表示,故应认定本案债务为三被告共同债务。综上,原告夏敦绿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银涛、夏飞燕、永康市绿之源五金工具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合法权益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朱银涛、夏飞燕、永康市绿之源五金工具厂支付原告夏敦绿货款人民币338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5年8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朱银涛、夏飞燕、永康市绿之源五金工具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预收案件受理费318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朱银涛、夏飞燕、永康市绿之源五金工具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飞燕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书记员 朱晶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