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酒执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龙志安、何良军、宫连华与阿克塞金盛矿业有限公司、甘肃楚雄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酒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龙智安,何良军,宫连华,阿克塞金盛矿业有限公司,甘肃楚雄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酒执字第35号申请执行人龙智安,男,汉族,云南省镇雄县人。申请执行人何良军,男,汉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申请执行人宫连华,男,汉族,云南省宣威市人。被执行人阿克塞金盛矿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9550721-3。法定代表人冉守多,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朱金兆,甘肃明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甘肃楚雄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8592173-6。法定代表人马仲林,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龙智安、何良军、宫连华与被执行人阿克塞金盛矿业有限公司、甘肃楚雄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的(2014)酒民二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龙智安、何良军、宫连华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十四条的规定,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执行人阿克塞金盛矿业有限公司股权,冻结期间,不得办理变更登记、抵押等手续。二、冻结被执行人甘肃楚雄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冻结期间,不得办理变更登记、抵押等手续。三、查封被执行人甘肃楚雄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阿克塞县工业集中区东西大道南、恒亚水泥厂东面积为699131.60平方米、土地权利证书号为阿国用(2013)第165号、地号为阿G3-21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对该宗土地设定权利负担。四、查封、冻结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冻结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 栋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杨建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