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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刑执字第5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樊建营绑架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樊建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吴刑执字第514号罪犯樊建营,男,1982年4月23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内乡县,现在吴忠监狱五监区服刑。宁夏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20日以(2009)原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罪犯樊建营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2011年8月23日经本院以(2011)吴刑执字第506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减刑一年三个月十五天;2013年9月9日经本院以(2013)吴刑执字第558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减刑一年四个月十五天(刑期自2008年7月27日至2016年11月26日止)。执行机关吴忠监狱于2015年8月21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提请对该犯减刑一年三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检察机关吴忠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同意执行机关减刑建议的检察意见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制止他犯吵架行为4次,提出合理化建议3次,学习成绩合格。生产劳动过程中,在服装加工车间分包岗位上保质保量完成生产任务,空闲时,多剪线头累计380多件。因改造表现突出,2013年度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度获得区级改造积极分子,现累计得减刑分106.4分。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樊建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十八天(刑期自2008年7月27日起至2015年9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坤审 判 员  王文喜代理审判员  王祺祺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丁莉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