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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香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沙某某盗伐林木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香格里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香格里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某甲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98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香格里拉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香刑初字第75号公诉机关香格里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沙某甲,小名罗某,户籍所在地:云南省香格里拉市。2015年6月29日被告人沙某甲因涉嫌盗伐林木罪被香格里拉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8日经香格里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香格里拉市森林公安局依法执行。香格里拉市人民检察院以香检公诉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沙某甲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以香检民(行)(2015)06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起诉书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香格里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晓静、高雪莲出庭支持公诉及参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香格里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沙某甲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带着油锯、斧头来到香格里拉市三坝乡安南村委会甲沟组才赛得布色(当地地名)国有林山上,擅自砍伐了2株云杉(经云南云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沙某甲所盗伐的2株云杉立木蓄积为10.8909立方米),并造材成3件原木,后将其中的1件原木送给了罗某甲建房用。2014年11月9日,沙某甲将另外2件原木拉至山下出售给罗某乙(另案处理)。2014年11月18日,被告人沙某甲自动到香格里拉市森林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沙某甲违反国家保护森林法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国家所有的林木,立木蓄积达10.8909立方米,数量较大,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沙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被告人沙某甲盗伐林木的犯罪行为,致使国有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依法赔偿,要求被告人沙某甲补种其所盗伐云杉株数10倍的树木,确保成活,并管护三年,尽快恢复原状。上述事实及附带民事赔偿请求,被告人沙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沙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罗某丁、罗某戊、沙某乙、沙某丙、罗某己、罗某庚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勘验照片、方位图、方位照片情况说明、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及提取物证照片、伐木及伐桩辨认笔录、辨认照片;鉴定意见(鉴定聘请书、检验意见书、鉴定机构及人员相关资质证书复印件、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作案工具:本田王牌、黑色机身、黄色边壳、型号YD-95油锯1台;无柄斧头1把已随案移送到本院);三坝国有林场的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归案材料等证据在卷,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吻合、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的依据,足以认定上述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沙某甲违反国家保护森林法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国有林木立木蓄积达10.8909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沙某甲盗伐林木的犯罪行为不仅造成了国家财产的损失,也对生态环境造成了相应的损害,公诉机关依据沙某甲所盗伐林木的数量提出由其补种所盗伐林木株数10倍树木(即20株)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依法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沙某甲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沙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沙某甲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止。)二、作案工具:油锯一台、斧头一把,随案作证据使用;三、被告人沙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在盗伐区域内补植云杉20株,所造林木应达到国家或相关行业标准所确定的要求,并管护三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迪庆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 学 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卓玛拉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