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棣商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行与张玫信、王娜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行,张玫信,王娜娜,张墨行,门慧芳,张墨泽,吕丽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棣商初字第20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行。住所地:无棣县棣新四路。负责人张可冰,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希昌,该行职工。被告张玫信。被告王娜娜。被告张墨行。被告门慧芳。被告张墨泽。被告吕丽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无棣支行)与被告张玫信、王娜娜、张墨行、门慧芳、张墨泽、吕丽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工行无棣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希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玫信、王娜娜、张墨行、门慧芳、张墨泽、吕丽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无棣支行诉称,2012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贷款人民币50万元,时间为12个月,利率为按国家基准利率上浮60%;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本。同日,双方签订了《委托支付协议》,原告按照被告委托支付指令将该款项打给第一被告指定的单位,有被告签署的借据为凭。为保证借款安全,我行要求由被告张墨行夫妻、张墨泽夫妻为上述合同全程担保。合同到期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偿还贷款本金义务,自2013年8月23日开始,被告拖欠我行贷款利息,至2015年1月22日,被告已逾期17期,拖欠贷款利息72883.1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判令被告张玫信、王娜娜偿还原告借款利息合计72883.15元以及自2015年1月22日至还清之日止的罚息;二、判令被告张墨行、门慧芳、张墨泽、吕丽辉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玫信未作答辩。被告王娜娜未作答辩。被告张墨行未作答辩。被告门慧芳未作答辩。被告张墨泽未作答辩。被告吕丽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0日,原告工行无棣支行与被告张玫信、王娜娜、张墨行、门慧芳、张墨泽、吕丽辉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工行无棣支行同意向被告张玫信发放金额为50万元的个人助业贷款;贷款用途为经营;贷款期限12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60%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即执行年利率为9.6%;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一次性划入被告张玫信指定的无棣县七星建材有限公司的账户(23×××63)中;贷款采取按月付息、一次性还本偿还贷款本息,且不享有宽限期;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确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贷款人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贷款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被告张玫信作为借款人、被告王娜娜作为共同借款人分别在借款人、共同借款人处签字、摁手印确认,被告张墨行、门慧芳、张墨泽、吕丽辉作为保证人在保证人处签字、摁手印确认。2012年8月23日,工行无棣支行将借款本金500000元汇入被告张玫信指定的无棣县七星建材有限公司的账户(23×××63)中,并开始计息。截至2014年9月29日,被告张玫信已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尚欠利息69183.88元。被告张玫信与被告王娜娜系夫妻关系,于2010年3月22日登记结婚;被告张墨行与被告门慧芳系夫妻关系,于2009年1月14日登记结婚;被告张墨泽与被告吕丽辉系夫妻关系,于1999年9月10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凭证、个人贷款正常发放回单、账户明细清单、结婚证、本金利息明细说明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工行无棣支行与被告张玫信、王娜娜、张墨行、门慧芳、张墨泽、吕丽辉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张玫信欠原告工行无棣支行截至2014年9月29日的尾欠利息69183.88元(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2014年9月29日止),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娜娜作为共同借款人,应承担偿还责任。原告工行无棣支行诉求被告张玫信、王娜娜偿还该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无棣工行诉求被告张玫信、王娜娜支付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因被告张玫信于2014年9月29日已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后,再以尾欠利息作为本金计收复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墨行、门慧芳、张墨泽、吕丽辉在《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上签字并摁手印,该合同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届满之日为2015年8月20日,尚在保证期间之内,故原告工行无棣支行诉求被告张墨行、门慧芳、张墨泽、吕丽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墨行、门慧芳、张墨泽、吕丽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玫信、王娜娜追偿。被告张玫信、王娜娜、张墨行、门慧芳、张墨泽、吕丽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玫信、王娜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行借款利息69183.88元;二、被告张墨行、门慧芳、张墨泽、吕丽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张墨行、门慧芳、张墨泽、吕丽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玫信、王娜娜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2元,由被告张玫信、王娜娜、张墨行、门慧芳、张墨泽、吕丽辉负担1541元,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行负担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秀审 判 员 丁北北人民陪审员 刘宝哲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宋 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