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皇民一初字第1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原告刘凤云与被告杨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凤云,杨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皇民一初字第1452号原告:刘凤云。被告:杨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原告刘凤云与被告杨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艳艳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凤云、被告杨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孝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凤云诉称,2014年1月5日,杨笛驾驶辽A802**小型轿车行驶至沈阳市皇姑区皇姑公安分局门前与行人刘凤云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凤云受伤,急救车将刘凤云送至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抢救,诊断为胫骨平台骨折、右腓骨骨折,行钢板固定术。2015年1月14日行钢板拆除手术。手术后遗留右腿弯曲小于40度、走路跛脚。事故经认定被告杨笛负全部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5216.94元、交通费919元、复印费33元、护理费22530元、误工费5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0元、营养费22400元、残疾赔偿金689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880元、物品损坏费(裤子、羽绒服)1013元、伤残鉴定费9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笛辩称,交通肇事时间、地点、责任认定均属实,辽A802**小轿车系我妻子葛琦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原告合理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辩称,该案交强险中的1万元医疗费限额已在另一案件中对李秉兴进行了全额赔偿。伤者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精神抚慰金请求过高。营养费需有医嘱。物品损坏需提供相应的损失证明予以佐证。复印费、诉讼费系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5日16时47分,被告杨笛驾驶其妻子葛琦所有辽A802**机动车行驶至沈阳市皇姑区皇姑公安分局门前与行人刘凤云、李秉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凤云、李秉兴受伤、衣服损坏后果。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皇姑区大队认定杨笛全部责任,刘凤云、李秉兴无责任。原告伤后被120急救车送至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治疗104天(2014年1月5日-2014年4月19日),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腓骨头骨折、右侧第7肋骨骨折、右膝半月板损伤、右侧外侧副韧带损伤、头部外伤、右胸部闭合伤,行右膝关节骨折内固定术。本次住院期间二级护理104天,原告雇人护理每日支出170元,共计支出护理费17680元。2015年1月14日-2015年2月7日,原告再次在该医院住院治疗24天,行内固定物取出术。本次住院期间三级护理3天。原告在住院治疗之外多次门诊治疗。原告门诊医嘱休息95天,医嘱有加强营养字样。原告因治疗共计发生医疗费75206.94元,其中8000元为被告杨笛垫付,67206.94元为原告自行垫付。原告因购买辅助器具支出2880元。原告伤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皇姑区大队委托由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6月23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刘凤云右胫骨平台及右腓骨骨折,评为十级伤残”,原告垫付鉴定费用900元。刘凤云为城镇户口。原告因诉讼支出复印费33元。原告是沈阳吉祥家政服务部的服务人员,从事婴幼儿看管护理。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其从2014年1月5日至2014年7月3日未上班工资损失19580元。原告因赔偿事宜诉讼来院。另查明,肇事车辆辽A802**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中的1万元医疗费限额已赔付另一伤者李秉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方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员信息、车辆所有人信息、门诊病历、住院病案、用药明细、医疗费票据、诊断书、误工损失证明相关证明、第一次住院护理费损失相关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户口本复印件、辅助器具费票据、复印费票据,被告杨笛提供的驾驶证复印件、行车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杨笛驾驶机动车辆将原告撞伤,并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已经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因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保险限额部分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应由被告杨笛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医疗费部分,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75206.94元,与实际病情相符,有票据可查,属合理必需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其中被告杨笛垫付的8000元,由保险公司直接返还给被告杨笛。住院伙食补助费部分,根据其住院天数128天,及相应时段辽宁省国家机关公务人员出差日伙食补助标准予以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7600元(50元×104天+100元×24天),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误工费部分,原告所提供的误工损失相关证明较为充分,被告保险公司抗辩称原告在保险公司查勘时自认月工资2500元,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19580元合理,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护理费部分,因被告对原告第一次住院的护理费损失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第二次住院护理费,因长期医嘱记载为三级护理,故本院不予支持。其护理费损失应为17680元(170元×1人×104天),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残疾赔偿金部分,原告系城镇户口,故应按照辽宁省上一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9082元计算,根据原告十级伤残的等级,及其至评残日未满60周岁的情况,其残疾赔偿金应为58164元(29082元×20年×10%),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伤残鉴定费用900元,为原告进行鉴定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因原告身体构成十级伤残,对其精神造成损害,应当予以赔偿,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定5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交通费部分,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其就医情况酌定为6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营养费部分因有医嘱,本院酌定5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辅助器具费2880元,有票据为凭,确与原告伤害相关,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复印费33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被告杨笛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李凤云医疗费67206.94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刘凤云住院伙食补助费7600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刘凤云误工费19580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刘凤云护理费17680元;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刘凤云残疾赔偿金58164元;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刘凤云鉴定费900元;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刘凤云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八、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刘凤云交通费600元;九、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刘凤云营养费500元;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刘凤云辅助器具费2880元;十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返还被告杨笛垫付医疗费8000元;十二、被告杨笛赔偿原告复印费33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十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2元,由被告杨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艳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吕 璇本案判决相关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放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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