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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78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戴甲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甲,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7891号原告戴甲,女,1985年2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胡小汉,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男,1981年5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戴甲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小汉、被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甲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相识恋爱,2005月1月5日生育儿子戴某乙,2005年6月29日登记结婚。因双方性格不合,故婚后经常发生争吵,且被告经常外出不回家,现夫妻已分居,夫妻感情已破裂,故提出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儿子随原告生活,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赵某辩称,婚后夫妻感情很好,原告诉称不符事实,夫妻感情���破裂,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恋爱后于2005年1月5日生育儿子戴某乙,2005年6月29日登记结婚。婚初双方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现已分居生活。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原、被告双方各持己见,故调解未成。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好,近年来双方主要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失和,只要原、被告均能珍惜以往的感情,双方彼此尊重和宽容,遇事多沟通和交流,冷静理智处理问题,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现夫妻因感情不和分居不久,不能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戴甲要求与被告赵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戴甲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卿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陈晓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