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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天商初字第16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俞茶芹与贾封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天商初字第1684号原告:俞茶芹。委托代理人:庞文斌。被告:贾封兵,1972年8月17日出。原告俞茶芹与被告贾封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颖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俞茶芹及其委托代理人庞文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封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茶芹起诉称:被告贾封兵曾于2010年1月17日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除支付部分利息外,双方于2013年9月17日进行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息人民币77000元,并约定在2014年1月17日归还,由被告出具借条为据。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贾封兵未偿还借款本金。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贾封兵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7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5万元作本金,按月利率20‰计算,从2014年1月17日起算至款付清日止)。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利息部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贾封兵支付利息,利息以人民币77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1月17日起算至款付清日止。被告贾封兵未答辩。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俞茶芹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张(2份)及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活期子账户交易明细1份。被告贾封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条可以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告贾封兵向原告俞茶芹借款,后双方对上述借款进行结算的事实,故对上述两份借条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二、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活期子账户交易明细,可以与原告提供的2010年1月17日出具的借条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的资金来源,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7日,被告贾封兵向原告俞茶芹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并出具1份借条,借条中约定借期为一年,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借款后,被告贾封兵支付6个月的利息人民币6000元。2013年9月17日,原、被告对上述借款予以结算,双方约定结算的本金为人民币77000元,到2014年1月17日归还,双方未约利息。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贾封兵未偿还上述人民币77000元。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贾封兵向原告俞茶芹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13年9月17日,原、被告对2010年1月17日的5万元借款予以结算,结算的标准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该结算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贾封兵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7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2013年9月17日重新结算后,双方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贾封兵拖欠借款未还,给原告造成一定的利息损失,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贾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逾期之日赔偿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贾封兵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俞茶芹借款本金人民币77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1月18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180元,减半收取1090元,由原告负担130元,由被告负担9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18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方 颖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书 记员 陈晶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