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睢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丙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睢刑初字第130号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丙,男,1989年5月8日出,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7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23日被睢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本案于2015年7月27日被睢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5)第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程序,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忠良、周小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8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丙伙同王某甲、王某乙(二人另案处理)到睢县白楼乡朱桥村黄某的电动车行,王某丙将黄某的音箱摔烂,同日下午三时许,三人酒后又到黄某电动车行将修车的黄某甲夫妇打伤,之后王某丙和王某甲将路过的张某甲打伤。经法医鉴定黄某乙面部和左下肢损伤均构成轻微伤;张某甲的面部疤痕构成轻微伤。案发后,黄某对王某丙表示谅解。2015年7月7日被告人王某丙到睢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王某丙户籍证明、谅解书;证人王某乙、黄某、唐某乙、黄某甲、黄某丙的证言;被害人黄某乙、张某甲的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丙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滋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两人轻微伤,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故意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丙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矛盾得以化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结合量刑规范化的指导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阮传超审 判 员 袁中勇代理审判员 林 岩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路丽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