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潍民一终字第1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丁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民一终字第12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上诉人丁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2015)寒滨民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丁某与张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丁某曾于2013年春、2013年12月两次起诉请求离婚,原审法院均判决不准双方离婚。2014年12月29日,丁某提起本案诉讼再次请求离婚,诉讼中张某坚决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双方的结婚证,原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判决书,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四年多,虽在共同生活中为琐事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但被告不同意离婚,证明双方仍存在夫妻感情,在今后共同生活中只要双方相互理解,正确处理家庭关系,夫妻关系是能够和好的。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判决:不准原告丁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宣判后,丁某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双方当事人均系再婚,婚前感情基础差,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张某未予答辩。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已结婚数年,应培养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生活中发生争执在所难免,只要双方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相互尊重、相互理解、相互支持,多为家庭考虑,双方夫妻关系能够维持。因此,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不应准予离婚。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丁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奉纲审 判 员 张振显代理审判员 宫 磊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王新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