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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14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1414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住湖南省衡南县。因本案于2015年4月1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辩护人黄锋文,是广东银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5〕1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朝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黄锋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一名男子(另处理)去到本区大龙街汉威泰公司停车场,用随身携带的剪刀剪锁盗走被害人朱某、刘某停放在该处的XINYE26寸山地自行车、捷安特GIANI,ATX777山地自行车各一辆(共价值人民币3162元)。案发后,依法扣押的山地自行车二辆已由公安机关发还二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朱某、刘某的报案陈述,证人易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材料,接受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被告人身份材料,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本案被盗赃物已被缴回,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以上述理由及被告人是初犯、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好等为由,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张某判处拘役或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三个月以下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4月15日起执行至2015年10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玉梅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黄秋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