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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土民初字第10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土右旗工业路支行与曹德荣、孙巧红、张永峰、周海虾、王二换、郜小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土右旗工业路支行,曹德荣,孙巧红,张永峰,周海虾,王二换,郜小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土民初字第100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土右旗工业路支行,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右旗萨拉齐镇工业大街北侧天晟嘉园底店。负责人郝志宏,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实,男,1987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土右旗工业路支行员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委托代理人付珍艳,女,198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土右旗工业路支行员工。被告曹德荣,男,195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被告孙巧红(系被告曹德荣妻子),女,1955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曹建军(系被告曹德荣、孙巧红儿子),男,198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永峰,男,197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被告周海虾(系被告张永峰妻子),女,1977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二换,男,1962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被告郜小凤(系被告王二换妻子),女,196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土右旗工业路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土右支行)诉被告曹德荣、孙巧红、张永峰、周海虾、王二换、郜小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惠丽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土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实、付珍艳,被告曹德荣、孙巧红的委托代理人曹建军以及被告张永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海虾、王二换、郜小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被告以购买种羊及饲料为由以三户联保的方式向原告申请贷款。2014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曹德荣、孙巧红夫妇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曹德荣、孙巧红夫妇借款本金50000元,借期12个月,年利率15.3%,逾期加收罚息50%。同日,原告与另两户即四被告张永峰、周海虾、王二换、郜小凤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另两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两年。2014年3月10日原告给被告曹德荣、孙巧红夫妇放款。借款后,被告曹德荣、孙巧红按期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9日,本金分文未付。后原告多次催款,六被告均分文未付。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曹德荣、孙巧红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期内利息从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3月9日止,按月利率1.275%计算;逾期利息从2015年3月10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在原月利率1.275%的基础上加收50%计算);2、依法判令被告张永峰、周海虾、王二换、郜小凤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曹德荣、孙巧红辩称,借款事实以及偿还本息的情况均属实,现被告也在积极筹款,估计会在较短时间内偿还以上原告所述的本息。被告张永峰辩称,我们是三户联保,我们签订了联保协议,从法律上应该承担责任,我也会尽所能承担我的义务。被告周海虾、王二换、郜小凤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中国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中国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各一份(作为一组),欲证明被告曹德荣、孙巧红夫妇在2014年3月10日向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被告张永峰、周海虾、王二换、郜小凤三户联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两年。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15.3%,逾期罚息在原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算。经质证,到庭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因到庭三被告对该组证据认可,且该组证据形式、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被告曹德荣、孙巧红夫妇与原告邮政储蓄土右支行签订三户联保《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该合同中约定借款本金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3月9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5.3%,逾期罚息利率在约定原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8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同日,被告张永峰、周海虾、王二换、郜小凤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保证期间两年”。2014年3月10日,原告将本金50000元打入被告曹德荣、孙巧红账户中。借款后,被告曹德荣、孙巧红按约定结息至2014年10月9日,本金分文未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遭拒,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诉求。上述事实,有原告及到庭三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同时,有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曹德荣、孙巧红夫妇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曹德荣、孙巧红应积极履行还本付息之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曹德荣、孙巧红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以50000元为基数,判令被告曹德荣、孙巧红给付从2014年10月10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期内及逾期罚息的诉求,因符合当事双方的约定,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诉求予以支持。庭审查明被告张永峰、周海虾、王二换、郜小凤自愿以三户联保的形式为借款人曹德荣、孙巧红夫妇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且原告在保证期间内曾向被告催要过借款,故被告张永峰、周海虾、王二换、郜小凤应当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永峰、周海虾、王二换、郜小凤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曹德荣、孙巧红夫妇追偿。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德荣、孙巧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分段计付: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3月9日止,按月利率1.275%计算;从2015年3月10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还清之日止,以逾期利率即在原贷款月利率1.275%的基础上加收50%计算),利随本清;二、被告张永峰、周海虾、王二换、郜小凤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曹德荣、孙巧红追偿。若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原告已预交2300元),由被告曹德荣、孙巧红、张永峰、周海虾、王二换、郜小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惠丽娜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刘壮壮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备注:本判决一经生效,义务人即应在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相应义务,义务人未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