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环商初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原告威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延辉、畅慢、威海亚达纸业有限公司、王延超、张华梅金融借款、抵押、保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威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延辉,畅慢,威海亚达纸业有限公司,王延超,张华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环商初字第451号原告威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26713395-3),住所地威海市宝泉路9号。法定代表人谭先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陶晓成,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曹晓蕾,系该公司员工。被告王延辉。被告畅慢。被告威海亚达纸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288537-8),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张村镇九华路钱江街西南昌华嘉园B4一层网点。法定代表人王延辉。被告王延超被告张华梅。原告威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延辉、畅慢、威海亚达纸业有限公司、王延超、张华梅金融借款、抵押、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陶晓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延辉、畅慢、威海亚达纸业有限公司、王延超、张华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威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王延辉于2014年10月28日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王延辉发放贷款800000元,年利率为9.3%,贷款期限为12个月,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每月20日为结息日和还款日;2014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威海亚达纸业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威海亚达纸业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型号为SM52-4的海德堡胶印机设备一台作为担保,为被告王延辉自2014年10月28日至2015年10月28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800000元提供抵押担保,被告畅慢作为被告王延辉的配偶签订了《共同债务人承诺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威海亚达纸业有限公司,以及被告王延超、张华梅分别签署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威海亚达纸业有限公司、王延超、张华梅对被告王延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被告王延辉自2015年月21日起开始欠息,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延辉、畅慢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0元、利息25364.37元(计算至2015年8月20日),及自2015年8月21日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利;被告威海亚达纸业有限公司、王延超、张华梅对被告王延辉、畅慢上述款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对被告威海亚达纸业有限公司抵押给原告的型号为SM52-4的海德堡胶印机设备一台在变卖、拍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保全费由五被告承担。被告王延辉、畅慢、威海亚达纸业有限公司、王延超、张华梅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威海亚达纸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4年威商银最高额保字第DBHT81700140005763号),该合同约定被告威海亚达纸业有限公司愿为被告王延辉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本金余额人民币捌拾万元整提供担保,上述期间仅指债务发生时间,不包括债务到期时间;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和为实现债权、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但按法律固定或主合同约定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到期之日起两年;被告威海亚达纸业有限公司放弃《担保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抗辩权。抵押权人处有原告的印章和法定代表人的印章,抵押人处有被告威海亚达纸业有限公司的印章和法定代表人的印章。同日,原告与被告王延超、张华梅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4威商银最高额保字第DBHT81700140005761号),该合同约定被告王延超、张华梅愿为被告王延辉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本金余额人民币捌拾万元整提供担保,上述期间仅指债务发生时间,不包括债务到期时间;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和为实现债权、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但按法律固定或主合同约定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到期之日起两年;被告王延超、张华梅放弃《担保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抗辩权。抵押权人处有原告的印章和法定代表人的印章,抵押人处有被告王延超、张华梅签字捺印。同日,原告与被告威海亚达纸业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4年威商银最高额抵字第DBHT8170014000576X号),约定被告威海亚达纸业有限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型号为SM52-4的海德堡胶印机一台为被告王延辉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本金余额人民币捌拾万元整提供抵押担保,上述期间仅指债务发生时间,不包括债务到期时间;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所有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和为实现债权、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抵押权人处有原告的印章和法定代表人的印章,抵押人处有被告威海亚达纸业有限公司的印章和法定代表人的印章。2014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威海亚达纸业有限公司就上述抵押物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债权数额为800000元。2014年10月27日,原告与被告王延辉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年威商银借字第8171820141027006605号),约定被告王延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0元用于购买印刷用纸,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3%(固定利率不变),罚息利率在本合同约定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结息日为每月20日,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或未履行本合同项下任何其他义务,或违背在本合同项下的陈述、保证或承诺的,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和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借款人承诺承担因本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所发生的费用,以及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已付和应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和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等。贷款人处有原告印章和授权代理人印章,借款人处被告王延辉签字捺印。被告畅慢作为被告王延辉之妻,为原告出具一份共同债务人承诺书,向原告承诺被告畅慢承认被告王延辉上述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为其与被告王延辉的共同债务,愿意承担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2014年10月28日,原告向被告王延辉发放贷款800000元,借款凭证载明还款日期为2015年10月28日,年利率为9.3%,被告王延辉在借款凭证上签字并捺印。被告王延辉自2015年5月21日开始欠息至今,截至2015年8月20日,被告王延辉尚欠原告贷款本金800000元,利息25364.37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另查,被告王延辉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在原告处仅发生涉案的一笔债权债务关系。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等书证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延辉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威海亚达纸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与被告威海亚达纸业有限公司、王延超、张华梅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均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按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王延辉提供了借款,被告王延辉理应依约还本付息;因被告王延辉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利息,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王延辉立即偿还全部贷款、利息以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被告畅慢出具承诺书愿与被告王延辉共同承担上述借款合同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延辉、畅慢偿还截至2015年8月20日的借款本金800000元、利息25364.37元及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方式计算)、保全费之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威海亚达纸业有限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型号为SM52-4的海德堡胶印机一台为被告王延辉的上述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800000元内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以该财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行使优先受偿权。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威海亚达纸业有限公司、王延超、张华梅自愿为被告王延辉的上述贷款在最高本金余额800000元的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被告王延辉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由于本案被告王延辉的欠款本金数额为80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由该本金产生的利息、罚息、费用等所有应付款项,保证人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后可向主债务人追索或向其他保证人追索其应承担的份额。且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贷款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本案原告的起诉,尚在保证期间内,故原告要求被告威海亚达纸业有限公司、王延超、张华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延辉、畅慢、威海亚达纸业有限公司、王延超、张华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延辉、畅慢偿还原告截至2015年8月20日的借款本金800000元、利息25364.37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及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方式计算);二、原告对被告威海亚达纸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型号为SM52-4的海德堡胶印机一台在抵押担保范围内就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威海亚达纸业有限公司、王延超、张华梅对被告王延辉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延辉、畅慢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承担的份额。上述付款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五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29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王延辉、畅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晓娟人民陪审员 张 丽人民陪审员 崔志萍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