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3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徐雄英与陈志芳、陈春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城民初字第3278号原告徐雄英,女,197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被告陈志芳,男,1982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被告陈春荣,男,195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徐雄英与被告陈志芳、陈春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2日以原、被告双方已庭外协商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徐雄英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徐雄英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徐雄英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陈 妍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陈建英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