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执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张勇军与薛玉华保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勇军,薛玉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扬执字第453号申请执行人张勇军。被执行人薛玉华。申请执行人张勇军与被执行人薛玉华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扬开商初字第1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张勇军担保款160000元,迟延履行利息38400元,诉讼费3552.5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2929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薛玉华银行存款91700元,并退还申请人,经本院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对本院调查的情况予以认可,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下落及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申请执行人向本院出具申请,同意暂时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扬开商初字第1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有斌审 判 员 林 星助理审判员 高慧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包佳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