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商初字第14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慈溪市四海轴承有限公司与杭州炜皓轴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市四海轴承有限公司,杭州炜皓轴承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商初字第1458号原告:慈溪市四海轴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百君。委托代理人:杨小利。被告:杭州炜皓轴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燕辉。委托代理人:戴妙红,浙江鼎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慈溪市四海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海轴承公司)为与被告杭州炜皓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炜皓轴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郁军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海轴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百君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小利、被告炜皓轴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妙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海轴承公司起诉称:原告四海轴承公司与被告炜皓��承公司之间有轴承业务往来,被告炜皓轴承公司向原告四海轴承公司购买各种型号的轴承,截止2013年6月30日,被告炜皓轴承公司尚欠原告四海轴承公司货款44436.27元,因多次催讨未果,原告四海轴承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炜皓轴承公司立即支付货款44436.27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炜皓轴承公司承担。原告四海轴承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16份(系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四海轴承公司与被告炜皓轴承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货款总额共计643770.79元的事实;2.中国移动通话详单三份,用以证明2015年5月份、2015年6月份原告四海轴承公司向被告炜皓轴承公司催讨货款的事实;3.QQ截图1份(系打印件)、手机通信内部截图11页(系打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四海轴承公司向被告炜皓轴承公司催讨货款,被告炜皓轴承公司承认尚欠货款1万多元的事实;4.银行承兑汇票7份、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入账通知书12份、浙江省宁波市统一收款收据1份、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进账单1份,宁波市农村合作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1份(均系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炜皓轴承公司已支付货款599334.52元,尚欠货款44436.27元的事实。被告炜皓轴承答辩称:一、被告炜皓轴承公司实际收到货物款项共计599334.52元且全部付清;二、原告四海轴承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大于实际交付货物的货款;三、被告炜皓轴承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是在2013年5月30日,原告四海轴承公司应在2015年5月30日前要求被告炜皓轴承公司支付货款,原告四海轴承公司于2015年6月19日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被告炜皓轴承公司有权拒绝支付货款。被告炜皓轴承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收据一份,证明2008年10月8日,被告炜皓轴承公司向原告四海轴承公司支付货款5万元的事实。被告炜皓轴承公司对原告四海轴承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能证明原告四海轴承公司已实际履行交付相应标的物的义务;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通话详单仅能证明双方进行了通话,但不能证明通话的内容是催讨货款;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认为QQ截图系打印件,且聊天内容是原告四海轴承公司要求被告炜皓轴承公司协助寻找收据,不能证明被告炜皓轴承公司承认尚欠原告四海轴承公司货款,手机通信内部截图与移动通信详单时间不一致,且短信内容中提到尚有1万元余元货款未付而非原告四海轴承公司诉讼中请求支付的44436.27元,该份证据显示双方只是一个对账的过程,并没有确定金额,此外,短信客户清单显示原告四海轴承公司自2015年6月份开始向被告炜皓轴承公司催讨货款,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被告炜皓轴承公司确实已向原告四海轴承公司付款599334.52元,且双方之间付款和发票的开具并非一一对应,被告炜皓轴承公司是根据原告四海轴承公司的发货情况支付货款。原告四海轴承公司对被告炜皓轴承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该份证据无异议,且该笔5万元货款已经计算在被告炜皓轴承公司已支付的货款中。根据以上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四海轴承公司和被告炜皓轴承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四海轴承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4,被告炜皓轴承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原告四海轴承公司提交的证据3,被告炜皓轴承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炜皓轴承公司除对QQ截图内容不予认可外,自认原告四海轴承公司提交的短信内容确系双方所发,故本院对证据3中的QQ截图不予认定,对手机通信内部截图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至2012年,原告四海轴承公司与被告炜皓轴承公司之间存在轴承买卖业务往来,期间,原告四海轴承公司向被告炜皓轴承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6张,金额共计643770.79元,被告炜皓轴承公司向原告四海轴承公司支付货款共计599334.52元,最后一次付款为2013年5月31日,原告四海轴承公司收到被告炜皓轴承公司交付的以炜皓轴承公司为出票人,以黄山市炜皓机电有限公司为收款人的出票金额为2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2014年��2015年间,原告四海轴承公司员工杨小利通过短信方式向被告炜皓轴承公司法定代表人潘燕辉催讨货款,其中,2014年1月15日,杨小利向潘燕辉发送短信,短信内容为“也没有特别的事,就是货款的事,还有17036元余款,快二年了能否在本月结一下”,潘燕辉回复“好的”。2014年6月17日,杨小利向潘燕辉发送短信,短信内容为“潘燕辉你真的要叫我们走那个程序才肯付款吗?这样做不是我们所想的……”,潘燕辉回复“……欠你一万多一点钱,我没有否认……”。另认定,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炜皓轴承公司自认原告四海轴承公司向被告炜皓轴承公司开具的643770.79元增值税发票均已抵扣认证。本院认为:原告四海轴承公司与被告炜皓轴承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炜皓轴承公司收货后未支付货款,理应承担支付相应货款的民事责任。被告炜皓轴承公司抗辩称货款已全部付清,但原告四海轴承公司向被告炜皓轴承公司发送短信催讨17036元货款时,被告炜皓轴承公司回复“好的”,并自认尚欠原告四海轴承公司货款一万多一点,故该抗辩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炜皓轴承公司抗辩称原告四海轴承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大于实际交付货物货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原告四海轴承公司作为出卖方要求被告炜皓轴承公司支付尚欠货款44436.27元,除被告炜皓轴承公司在原告四海轴承公司催讨过程中自认尚欠原告四海轴承公司货款17036元外,尚应提供其余27400.27元轴承已实际交付的凭证,但原告四海轴��公司未能举证证实,故被告炜皓轴承公司的该抗辩意见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炜皓轴承公司抗辩称原告四海轴承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但被告炜皓轴承公司最后一次付款系一张出票日期为2013年5月27日的承兑汇票,原告四海轴承公司在该张承兑汇票上备注“收杭州炜皓轴承5/31”,故应当认定原告四海轴承公司收到被告炜皓轴承公司最后一次付款的时间为2013年5月31日,被告四海轴承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自认2014年起收到过原告四海轴承公司催讨货款的电话、短信,本案诉讼时效因原告四海轴承公司的催讨而中断,故该抗辩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对原告四海轴承公司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炜皓轴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慈溪市四海轴承有限公司货款17036元;二、驳回原告慈溪市四海轴承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11元,减半收取455.5元,由原告慈溪市四海轴承有限公司负担280.5元,由被告杭州炜皓轴承有限公司负担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11元,上诉期满次日起七��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代理审判员 郁军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徐卓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