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衢柯巡商初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郑伙荣与冯双勤、吴海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伙荣,冯双勤,吴海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柯巡商初字第434号原告:郑伙荣。被告:冯双勤。被告:吴海英。原告郑伙荣与被告冯双勤、吴海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童建国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伙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双勤、吴海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伙荣起诉称:原告系饲料经销商,两被告系夫妻。两被告一直从原告处赊购饲料用于生猪养殖,至2014年9月18日止,累计欠款66158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未予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66158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郑伙荣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发货单一份,证明被告冯双勤确认尚欠原告货款66158元的事实。被告冯双勤、吴海英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系衢州市柯城区郑伙荣饲料经营部(未注册登记)的经营者,经营地址衢州市柯城区万田乡上蒋村。两被告系夫妻,被告冯双勤一直从原告处赊购饲料用于生猪养殖。2014年9月18日,被告冯双勤在原告提供的发货单上签字确认尚欠货款66158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尚未归还上述欠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及时地履行合同所约定的义务。被告冯双勤向原告赊购猪饲料,经原告催讨,被告仍未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冯双勤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吴海英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原告要求被告吴海英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自身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双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伙荣货款66158元。二、驳回原告郑伙荣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4元,减半收取727元,由被告冯双勤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审判员  童建国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严高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