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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都潘民初字004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粟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粟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潘民初字00493号原告粟某,居民。委托代理人窦军,江苏经法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加龙,江苏新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粟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志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窦军、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加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粟某诉称:2006年9月28日,我被人贩子贩卖到盐城,当天就与李某居住在一起,举办婚礼时我家人也无人参加。××××年××月××日,我无奈与李某办理了结婚登记。××××年××月××日我生一女孩后就经常受到李某的家庭暴力。2015年5月20日,我被李某及其父母辱骂、驱撵出门。为此,现要求与李某离婚。被告李某辩称:粟某诉称的事实不属实。我与粟某是经人介绍相识;举行婚礼时,我家邀请了粟某的父母及亲友,但因其没有时间而没有参加。我们办理结婚登记完全是双方自愿的。女孩出生后,我们全家都很高兴,不存在粟某所称的受到嫌弃和家庭暴力的事实。粟某是要求我承认其与一男人的情人关系才要求与我离婚的,现只要粟某改正错误,断绝与他人的不正当往来,我们和好是有可能的,故不同意粟某的离婚请求。经审理查明,粟某曾与李怀云登记结婚,未生育小孩,后双方于2005年离婚。2006年7月,粟某与李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7年农历正月双方按农村风俗举行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一女孩李欣烨。粟某与李某婚初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今年8月11日,双方再次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粟某离家与李某分居生活至今。现粟某为要求与李某离婚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夫妻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现虽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并致夫妻感情有所不睦,但只要夫妻间多加沟通,各自反省自身的不足,加强交流,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以家庭、小孩利益为重,双方和好是有可能的,究其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理由不充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粟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粟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刘志坚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胡正兵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