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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紫法民一初字第7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原告曾某某诉被告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紫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叶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紫法民一初字第791号原告曾某某,女,1971年9月13日出生。被告叶某某,男,1963年2月5日出生。原告曾某某诉被告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丽芬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8月间经人介绍认识,于同年12月19日在紫金县原乌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有一女孩(曾某华,未入户)。因不是自由恋爱而不知彼此相关情况,婚后才发现被告有精神病史,经多年治疗病情仍无好转,也无法与被告过正常的夫妻生活,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2001年5月间带小孩返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10月27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自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至今已半年,原、被告仍未曾联系也无法和好,故请求判决: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由原告负责抚养。被告叶某某未出庭应诉,在法定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8月间经人介绍认识,于同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生育有一女孩(曾某华,女,1998年9月13日出生)。原告曾于2014年10月27日以被告患有精神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2015年6月19日,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婚姻状况证明、结婚申请书、人口登记卡、紫金县紫城镇龙潭村村民委员会证明、(2014)河紫法民一初字第922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属自愿结婚,其婚姻关系没有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为有效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法定的标准。本案中,一方面,原告未能提供相关病历材料予以证实被告婚前患有精神病,婚后尚未治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另一方面,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经过一定时间的交往与了解,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有一个小孩,婚姻关系已存续了近二十年,证明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自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后,至今尚不满一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3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的规定,原告的离婚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曾某某与被告叶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丽芬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钟 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