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象徐商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李步云与叶星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步云,叶星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徐商初字第249号原告:李步云,从事建筑业。委托代理人:李芝巧。被告:叶星球。原告李步云为与被告叶星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赛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5年7月27日,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同日作出(2015)甬象徐商初字第249-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了登记在被告叶星球名下的坐落于象山县丹东街道文峰小区30幢65梯201室(产权证号:2012-01038**)的房屋,保全价值10万元。本案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步云的委托代理人李芝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星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步云起诉称:原、被告系普通朋友关系,被告系经营宾馆。被告称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5年6月17日、2015年7月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合计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二份。借款后,被告一直未予归还。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其中5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7月15日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另5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日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原告李步云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借条2份。内容为“今向李步云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借条人叶星球2015年6月17日”、“今向李步云借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自15年7月5日到7月14日十天利息6000元已扣除2015年7月5日具款人叶星球”。被告叶星球未提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抗辩证据。鉴于被告叶星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对原告的诉称事实及证据放弃抗辩权、质证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案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6月17日,被告叶星球向原告李步云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5年7月5日,被告叶星球再次请求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0天。当日,原告扣除十天利息6000元,交付被告44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本院认为:被告叶星球向原告李步云借款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其庭审陈述为凭。但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借款当日,原告在本金中扣除了6000元的利息,该款应抵扣本金,即被告叶星球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4000元。从原告提供的2015年7月5日的借条来看,原、被告之间的利息系高利,现原告主动将利率降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叶星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星球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归还原告李步云借款94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本金44000元自2015年7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金50000元自2015年7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步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2170元,由原告李步云负担75元,由被告叶星球负担20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直接交付权利人,也可交付至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03,开户银行:工商银行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曹赛萍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书 记员 张丹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