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临杜商初字第10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尹普顺与朱锦寿、黄美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普顺,朱锦寿,黄美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杜商初字第1073号原告:尹普顺。委托代理人:潘灵杰,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锦寿。被告:黄美花。原告尹普顺为与被告朱锦寿、黄美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原告尹普顺申请,本院于2015年7月1日作出(2015)台临诉保字第24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朱锦寿、黄美花所有的坐落于临海市杜桥镇杜西路房屋一处(产权证号:925**)。本院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尹普顺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林杰,被告朱锦寿、黄美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普顺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因经营工程缺少资金,分别于2013年6月26日、2013年11月8日、2014年6月27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400000元,约定月息2分,并由被告朱锦寿出具借条3份。借款后,被告一直未支付本息。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400000元,并支付利息500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及诉讼费。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补充称:诉状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500000元,其中2013年6月26日借款1000000元,已付一年利息,我方是从2014年6月26日计算到起诉日即2015年7月1日,按月利率2%计算;2013年11月8日借款400000元,已付半年利息,我方是从2014年5月8日计算到起诉日即2015年7月1日,按月利率2%计算;2014年6月27日借款1000000元,已付二个月利息,我方是从2014年8月27日计算到起诉日即2015年7月1日。以上利息共计500000元。律师费计51000元,减去李仙妹案律师费17000元。被告朱锦寿辩称:三笔借款的利息具体已支付多少我记不清楚了,利息都是通过银行转账的,我可去银行查清。本案借款2400000元中,属于我个人借款的只有1000000元,另外1400000元不是我个人借款。即2013年6月26日、2013年11月8日汇到卢星东账户的1400000元不是我个人借款,这是由我出面的以公司名义向原告借的,是我们公司股东共同商量的结果,但没有相关书面记录。卢星东是我们公司聘请的出纳,2013年6月26日、2013年11月8日二笔借款的利息,都是从卢星东账户转到原告帐户支付的,都有银行信息可以查。我们是借贷公司,有好几个股东,但没有经过工商登记。卢星东是我们公司管财务的人员。借条是我写的属实。我自己个人的借款1000000元我愿意分期归还。对于公司借款1400000元,因我们公司内部意见有分歧,待我们公司内部事情解决好后再归还。被告黄美花辩称:对借款情况我不清楚,都是我丈夫朱锦寿在外借的。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属实。针对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补充称:我与被告朱锦寿是经过朋友介绍认识的。被告提到的1400000元汇到卢星东账户的钱,是被告朱锦寿在电话中通知我汇过去的,我就汇到了卢星东账户。被告借款时说明借款用于做工程。原告尹普顺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公安回执复印件、二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二、结婚证复印件、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复印件、补发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的夫妻关系的事实。三、借条3份、台州银行对账单各3份,拟证明借款情况。四、增值税票据复印件1份,拟证明律师费情况。经质证,被告朱锦寿认为:对证据一、二、三均无异议。对证据四,因值税票据系复印件,我方不认可。本案借款1000000元系我个人借款用于工程经营。另外借款1400000元用于我们合伙的借贷公司。我们借贷公司有会计账册,但没有报税,就是自己记账,没有经过会计部门核查的。经质证,被告黄美花认为:同被告朱锦寿以上质证意见。我对借款情况不知情,起诉后我才知道有借款。被告朱锦寿、黄美花未举证。综上,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合法有效,且被告也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被告抗辩主张该增值税票据系复印件,被告方不认可。同时,原、被告在借条中并未约定律师费等事项,原告主张原、被告双方有口头约定,但原告并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证据四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朱锦寿、黄美花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7年2月10日登记结婚。因结婚证损毁,双方2007年8月1日补领结婚证。被告朱锦寿于2013年6月2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约定月利率2%;于2013年11月8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约定月利率2%;于2014年6月27日分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上述三笔借款均由被告朱锦寿出具借条共3份。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条约定利息的,被告应按月支付利息。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的,被告应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及时返还借款。现被告逾期仍未偿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抗辩称2013年6月26日、2013年11月8日汇到卢星东账户的1400000元借款是被告所属的公司股东商议后,由被告出面向原告借款,且上述借款也并非汇到被告本人账户,而是汇到被告所属公司的财务卢星东的账户,同时利息也是由卢星东通过银行支付。故并非被告本人向原告借款,但被告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二笔借款均系被告本人与原告签订,借款意思明确,原告也按被告的要求将借款汇入指定账户,故对于被告朱锦寿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500000元(其中2013年6月26日借款1000000元,按月利率2%,从2014年6月26日计算到起诉日即2015年7月1日;2013年11月8日借款400000元,按月利率2%,从2014年5月8日计算到起诉日即2015年7月1日;2014年6月27日借款1000000元,按月利率2%,从2014年8月27日计算到起诉日即2015年7月1日)。本院认为,对于2013年6月26日借款的利息,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一年,则对于该笔借款的利息应当按月利率2%,从2014年6月26日计算至2015年7月1日;对于2013年11月8日借款的利息,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半年,则对于该笔借款的利息应当按月利率2%,从2014年5月8日计算至2015年7月1日;对于2014年6月27日的借款,原、被告在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8月27日计算至2015年7月1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34000元,但原、被告在借条中并未约定律师费等事项,故对于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该笔债务发生于被告朱锦寿、黄美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黄美花未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朱锦寿约定该债务为朱锦寿个人债务,也未举证证明朱锦寿、黄美花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因此本案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美花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朱锦寿、黄美花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尹普顺借款本金24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1400000元为基数,其中1000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4年6月26日计算至2015年7月1日止;其中400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4年5月8日计算至2015年7月1日止)。二、驳回原告尹普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5000元,由原告尹普顺负担1165元,由被告朱锦寿、黄美花负担338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金珊珊助理审判员 王洋洋人民陪审员 许小荷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书 记员 郑端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