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东刑初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姚伟彪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伟彪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刑初字第37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伟彪。2009年4月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2009年9月30日因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被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宣告缓刑二年的执行部分,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0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28日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押回再审。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辩护人李梅,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市江东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公诉刑诉(2015)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伟彪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亚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伟彪及其辩护人李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6日下午,被告人姚伟彪事先通过电话约定,以32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20克冰毒给陈某,并指示陈某将部分毒资2000元人民币汇入其指定的银行卡内。随后,被告人姚伟彪指使赵某(已被判刑)携带两包冰毒搭乘出租车从象山县到宁波市江东区天港禧悦酒店与陈某交易,并收取陈某余款1600元人民币(包括路费),交易成功后赵某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当场缴获了冰毒两包(经鉴定:该两包冰毒净重19.2572克,均含甲基苯丙胺成份)。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书证:现场笔录、扣押清单、称重笔录、银行交易凭证、通话清单、到案经过、押回再审请示、刑事判决书、毒品上交清单、被告人姚伟彪的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金某、赵某、谭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3.被告人姚伟彪、同案犯赵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伟彪无视国法,明知毒品而伙同他人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姚伟彪在刑罚执行期间,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行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对其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予以判处。被告人姚伟彪虽表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但其同时又表示陈某是向同案犯赵某买毒品,其本人是没有毒品的,其也是向赵某买的毒品。其辩护人对被告人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认为有从轻的量刑情节,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6日下午,被告人姚伟彪事先通过电话约定,以32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20克冰毒给陈某,并指示陈某将部分毒资2000元人民币汇入其指定的银行卡内。随后,被告人姚伟彪指使赵某(已被判刑)携带两包冰毒搭乘出租车从浙江省象山县到宁波市江东区天港禧悦酒店与陈某交易,并收取陈某余款1600元人民币(包括路费),交易成功后赵某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当场缴获了冰毒两包(经鉴定:该两包冰毒净重19.2572克,均含甲基苯丙胺成份)。另查明,2015年1月21日,被告人姚伟彪被押回再审。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了其知道有个象山人姚伟彪在贩卖毒品。2014年3月16日下午1点50分左右其用137××××8871的电话联系被告人姚伟彪139××××9285的手机,当时对方手机关机。后139××××9285主动回电话过来,和其约定了交易数量为20克冰毒,价格为160元一克,其先用自己卡号为62×××61的农业银行卡向户名为“姚伟彪”,卡号为62×××15的农业银行账户上汇了人民币2000元,剩下的1200元约定等被告人姚伟彪将货给其后,其再当面给付。之后,双方又约定了交货地点,先定的是宁波东出口,后又改定为天港禧悦酒店。其在去酒店的路上,被告人姚伟彪又和其打了几个电话,说他本人不过来送货了,让朋友送过来,还商量了出租车费是400元。其和民警到天港禧悦酒店后,等了半个多小时,被告人姚伟彪打电话过来,说他朋友已经到酒店门口了,让其去拿货,其到酒店门口,看见门口停了一辆号牌为浙B×××××的出租车,除驾驶员外后排还坐了个男的,其经电话向被告人姚伟彪确认是该辆车后,就和车里的人招手,车后排的人就下来走到其身边,其将事先准备好的1200元钱外加400元车费给了对方,对方就将一个圆形的铁罐交给了其。交易完成后,边上的民警就上来将其和送毒品的人、驾驶员都抓住了,从送毒品的人手上缴获了人民币1600元,其也将铁罐给了民警,被带回派出所后,其看到民警打开铁罐,里面有两包冰毒。其还证实,其有二个手机,一开始其是用137××××8871联系被告人姚伟彪的,被告人姚伟彪联系其多是打其137××××4440的号码,而被告人姚伟彪一直用的是139××××9285的号码。后经其辨认,送毒品的人其同案犯赵某,卖其毒品的人系被告人姚伟彪。2.证人金某的证言,证实了其系浙B×××××出租车的司机。2014年3月16日16:30分交班后,其送了几趟客人后在大脚板浴场接了二个男的,商量去宁波,开车出门的时候,其中一个没留其电话的那个就坐在其后排,另外一个留其电话的男子就走掉了。到宁波后,其将车停到天港禧悦宾馆路边,留在象山那个人打电话过来让其把电话交给后排的人,这时候其才注意到后排的人已经下车,其拿着电话下车去找人,这时候有个警察把其手机拿去看了,接着那个坐车的人也被抓了。其还证实,对方打其手机的号码是139××××9285。3.证人赵某、谭某的证言,证实了二人系民警。2014年3月16日16时多,二人根据所里的部署跟着举报贩卖毒品的人员陈某一起去抓捕贩毒嫌疑人。事先陈某用电话跟被告人姚伟彪联系好了需要的冰毒的数量和价格,并且通过银行汇款将2000元毒资汇入了对方的指定账号,又准备了1200元的余款。之后通过多次与被告人姚伟彪联系,又确定了交易地点及出租车费。到了交易地点天港禧悦酒店后二人一直在大堂等候,大概半小时后,陈某再次接到139××××9285的来电,说送货的到了,于是陈某走出酒店,二人跟在附近。当陈军与从浙B×××××的出租车上下来的一个男子完成交易后,二人就直接上去将贩卖毒品的男子抓获并带回了所里,后经交代,该名当场被抓获的男子为同案犯赵某。4.同案犯赵某的供述,证实了2014年3月16日下午,被告人姚伟彪打电话给其,让其将一个圆形的铁罐送到宁波天港大酒店,其怀疑里面可能是冰毒。后来被告人姚伟彪又叫来一辆出租车,被告人姚伟彪上车谈好车费以及确认好送货地点后就下车了,出租车将其送到了宁波天港大酒店,其就在车上给被告人姚伟彪打电话说其到了。过了一会儿,其看到一个男的在酒店边上向其招手,其就走过去,那个男的拿出1600元给其,其将铁罐给了那个男的,然后分开,其朝出租车走去,这时候,民警上来,将其、出租车驾驶员和那个男的都抓住了,并当场从其手上缴获了其收到的1600元钱,从那男的手上缴获了那个铁罐。之后,其就被带到派出所了。5.现场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了毒品、同案犯赵某的手机、人民币1600元。6.称重笔录,证实了经现场称重,被缴获的毒品重20.84克。7.通话清单,证实了手机号码为137××××4440、137××××8871、135××××3773及139××××9285的手机在2014年3月16日的通话情况。8.银行交易凭证,证实了2014年3月16日,陈某从其账户转给了被告人姚伟彪的账户人民币2000元。9.毒品上交清单,证实了毒品19.2158克已经上交。10.刑事判决书,证实了被告人姚伟彪2009年4月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2009年9月17日因吸食毒品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09年9月30日因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被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宣告缓刑二年的执行部分,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0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28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11.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甬公鉴(理化)字(2014)1168号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了本案中涉及的毒品净重合计为19.252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其中鉴定用去量为0.0369克。12.户籍证明、押回再审请示,证实了被告人姚伟彪的身份情况及到案经过。13.被告人姚伟彪的供述,证实了2014年3月16日,其知道赵某去送毒品给陈某,其手机和陈某的手机之间联系过,当天陈某向其银行卡里汇款人民币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姚伟彪明知毒品而予以贩卖,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数量达到了19.257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姚伟彪贩卖毒品的事实,有证人证言、通某、辨认笔录、银行交易凭证、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及同案犯赵某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姚伟彪认为陈某是向同案犯赵某买毒品,其本人是没有毒品的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姚伟彪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姚伟彪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且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遗漏该项情节,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姚伟彪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二罪并罚。对被告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伟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与原判决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9日起至2024年12月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姚伟彪的非法获利人民币二千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姚虎仕人民陪审员 李蓓军人民陪审员 翁一枫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书 记员 朱淑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