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磐商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陈鸿燕与陈艾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鸿燕,陈艾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磐商初字第243号原告:陈鸿燕。被告:陈艾艾。委托代理人:陈燕燕。原告陈鸿燕与被告陈艾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陈旭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本案争议较大,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鸿燕、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燕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鸿燕诉称:2014年7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一月归还。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本息未归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及约定利息,由被告承担催讨费用、律师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30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借条一份,证明借款的事实;银行交易明细二份,证明资金来源。被告陈艾艾答辩称,我没有借过这笔款,原告系虚假诉讼,请求移送公安机关处理。被告陈艾艾向本院提交电话录音一份。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借条是我写的,本案的借款与原告诉陈燕燕、陈新芳的借款是同一笔,原告已起诉陈燕燕、陈新芳,那么就不能再起诉我。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符合证据构成要件,能够证明本案待证事实,其证明力可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案的举证、质证、认证等情况,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7月9日,被告陈艾艾向原告陈鸿燕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陈鸿燕借到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月利率壹分捌厘,时间一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在(2014年)8月22日还过2万元,其余未归还。本院认为,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被告陈艾艾向原告陈鸿燕出具借条,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借贷关系,且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陈艾艾已还2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中,应先支付一个月的利息3600元,剩余16400元可作为归还借款本金,故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83600元。被告陈艾艾辩称“没有借过这笔款”,但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及约定利息,应扣除已归还部分,其他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艾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鸿燕借款人民币1836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9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鸿燕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45元,由原告陈鸿燕承担373元,被告陈艾艾负担39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旭明人民陪审员 陈灯旺人民陪审员 陈德信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书 记员 胡舒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