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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都江民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贾益刚与都江堰金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益刚,都江堰金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都江民初字第169号原告(反诉被告)贾益刚,女,1975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委托代理人张冶卫,四川炳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侯天友,四川炳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都江堰金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山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法定代表人周裕宁,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成军,系金山公司工作人员。本院在审理贾益刚与金山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贾益刚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金山公司亦于2015年9月2日以需要与贾益刚协商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反诉申请。本院认为,贾益刚与金山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及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本诉原告贾益刚撤回起诉。准予反诉原告都江堰金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诉案件受理费1402元,减半收取701元,由贾益刚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858元,减半收取929元,由都江堰金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审 判 长  王 凯代理审判员  张玉婷人民陪审员  梁 波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李欣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