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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三法塘民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2015)佛三法塘民初字第333号李巧莲与车少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巧莲,车少华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三法塘民初字第333号原告李巧莲,女,汉族,1972年7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普宁市。委托代理人姜小平、戴智慧,均是广东浩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车少华,女,汉族,1984年2月7日出生,住广西苍梧县。委托代理人梁奕熙,住广西苍梧县。原告李巧莲诉被告车少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志珊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6日、8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及其代理人姜小平、戴智慧,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梁奕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9月29日,原告向佛山市三水区大塘镇大塘宝盈物业服务中心承租了佛山市三水区大塘镇大塘宝盈潦南市场电影广场区6座首层12号铺位,并于2012年10月1日将上述铺位转租给被告使用。从2015年4月开始,被告没有向原告交纳租金、服务费等。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表示将其交纳的押金3000元充当拖欠的租金。被告还要求原告支付其承租涉案铺位时支付给原承租人的转让费。原告没有答应后,被告的丈夫遂通过手机短信告知原告要将涉案铺位内的天花、地板砖等全部毁坏。2015年7月6日,物业管理处发现铺位已遭损毁并通知原告,原告立即叫朋友代为报警。原告认为,被告提前退租属于违约行为,且其毁坏涉案铺位内的原有装修,损害了原告的权益,原告遂起诉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宝盈潦南市场铺位租赁合同》;二、被告支付2015年4月至实际交回铺位日的租金,暂计算至7月31日的租金为3000元;三、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元;四、被告赔偿原告为恢复铺位原状而支出的费用共计16000元;五、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租赁合同两份、押金收据、报警回执、通知、工程预算表各一份、照片十一张,手机录音光盘及手机短信照片各一张。被告辩称:涉案商铺内的财产是由原告自行弄坏的。原告在没有通知被告的前提下把被告的财产扔走。被告曾就此报警求助。被告已向原告交纳了涉案铺位的押金3000元。被告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两份租赁合同、押金收据、照片及手机录音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报警回执、手机短信照片及通知均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于工程预算书,认为是原告单方制作,不予确认其证明效力。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的证据,本院直接确认其真实性;报警回执及通知均是原件,其来源、形式合法,且加盖了相关单位的公章,据此,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对于手机短信照片,原告已于庭审中向法庭出示手机短信原件,且显示的电话号码与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中载明的被告电话号码一致,因此,本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对于工程预算书,由于是原告单方制作,且被告对其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7年9月29日,原告与佛山市三水区大塘镇大塘宝盈物业服务中心签订《宝盈潦南市场铺位租赁合同》,约定由佛山市三水区大塘镇大塘宝盈物业服务中心将位于佛山市三水区大塘镇宝盈潦南市场电影广场区6座首层自编12号铺位出租给原告,租赁期间为2007年9月29日至2035年10月31日止。2012年10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宝盈潦南市场铺位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将上述铺位转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间为2012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租金的计算方式为:2012年10月1日—2013年12月31日按600元/月收取、2014年1月1日—2014年12月31日按650元/月收取、2015年1月1日—2015年9月30日按750元/月收取。租金的支付方式为:乙方(被告)在每月5日前将当月的租金一次性交清。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于当日向原告交纳押金3000元,随后进场经营。2015年5月10日,佛山市三水区宝盈大塘市场服务管理有限公司向被告发出通知,向其催收欠缴的2015年4-5月份租金1500元。因原、被告双方就涉案铺位的租金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被告通过其号码为134××××5502的手机向原告发出短信,告知原告“开始全部拆(铺位),只剩两边墙,你自己请人打扫卫生”。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是在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建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现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向原告支付租金,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解除双方签订的《宝盈潦南市场铺位租赁合同》,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根据双方签订的《宝盈潦南市场铺位租赁合同》第三条第四款关于租金支付期限的约定以及第五条第一款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主张被告支付2015年4月-7月份的铺位租金3000元及违约金2000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在2015年7月6日因铺位被被告毁坏的事实委托案外人程明代为报警,因此,原告对于被告在2015年7月已不再进行经营的事实是知悉的,涉案铺位亦实际由原告掌控,原告可通过及时清理铺位重新出租等途径防止其租金损失的扩大,但原告却怠于行使该权利。因此,对于原告主张2015年7月份之后的租金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提供的手机短信、手机录音以及本院庭后到佛山市三水区大塘镇大塘宝盈物业服务中心处调查,本院确认涉案房屋是由被告恶意毁坏的。但由于双方当事人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房屋在出租前的原状,且在本院的释明下,原告不申请对修复费用进行鉴定,因此,本院以将涉案铺位恢复至足以适合出租条件为原则,并根据市场价格,综合原告铺位的面积、修复材料等因素,酌定修复费用为10000元。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李巧莲与被告车少华于2012年10月1日签订的《宝盈潦南市场铺位租赁合同》。二、被告车少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巧莲支付租金3000元及违约金2000元。三、被告车少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巧莲赔偿涉案铺位的修复费用100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163元,由原告负担27元,被告负担1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陆志珊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成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