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福商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福山支行与孙元良、林娜等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 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福山支行,孙元良,林娜,孙元杰,孙玉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福商初字第9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福山支行,住所地烟台市福山区崇文街178号。负责人:左旭光,行长。委托代理人:甄文平、谢伟润,该行职员。被告:孙元良,男,196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烟台市福山区张格庄镇浒口村***号,身份证号3706111965********。被告:林娜,农民。被告:孙元杰,农民。被告:孙玉谦,农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福山支行与被告孙元良、林娜、孙元杰、孙玉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福山支行委托代理人甄文平、谢伟润,被告林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元良、孙元杰、孙玉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福山支行诉称,2012年12月3日,被告孙元良为构建樱桃大棚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其发放借款4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利率为8.4%,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按月还息。该笔借款由被告孙元杰、孙玉谦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孙元良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息的义务,自2013年12月2日贷款到期至今,已欠原告本金4万元、利息6391.63元(计算至2015年3月1日),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均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孙元良借款后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孙玉谦不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孙元杰、孙玉谦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也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娜作为被告孙元良的家庭成员,已承诺对该笔借款共同还款,在被告孙元良不履行还款义务时,依法负有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孙元良、林娜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4万元,利息、复利、罚息6391.63元(以上利息、复利、罚息计算至2015年3月1日,以后按照合同约定继续计算);二、被告孙元杰、孙玉谦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负担。被告林娜辩称,贷款属实,字也是我签的,我同意还款,但是现在没有还款能力。2013年12月2日贷款到期,原告应该在贷款到期后及时通知我们还款,但是原告是在2015年5月份才通知我们还款。被告孙玉谦、孙元杰、孙元良既未到庭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孙元良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孙元良向原告借款4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2年12月3日起至2013年12月2日止;按月结息,于每月20日之前结息,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确定。合同同时约定,被告孙玉谦、孙元杰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原告主张,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交2012年12月3日由被告孙元良签名确认的《记账凭证》一份,载明正常利率为8.4%,超期利率为12.6%。2012年11月9日,被告林娜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对上述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2年12月3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孙玉谦发放借款人民币4万元,截至2015年3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利息、复利、罚息共计6391.63元。另查明,被告孙元良、林娜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记账凭证》、利息计算明细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在案为凭。本院认为,2012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孙元良、孙元杰、孙玉谦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孙元良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其逾期不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另外,依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被告孙元良、林娜系夫妻关系,被告林娜亦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同意共同承担还款义务,故被告林娜对上述借款,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孙元杰、孙玉谦同意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担保合法有效,故原告诉请被告孙元杰、孙玉谦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元良、林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福山支行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复利、罚息共计6391.63元(以上利息、复利、罚息计算至2015年3月1日,以后按照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孙元杰、孙玉谦对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0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荣人民陪审员 汪国勇人民陪审员 姜凤鸣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吕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