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渭中民二终字第00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程化民诉白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化民,白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渭中民二终字第002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程化民,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丽,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郝亚军,男,汉族上诉人程化民因与被上诉人白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白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白水民初字第004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0月12日,原、被告签订家具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白丽经营的白水县亚得丽家私有限责任公司给被告经营的白水县秦泉宾馆(原杜康招待所)提供客房家具,合同对定做家具的材料、交货日期、结算方式均作了明确约定,原告按照该合同向被告提供并安装了全部家具,被告分别于2013年10月12日付款2万元、12月21日付款1万元、12月24日付款2万元、2014年元月28日付款l万元、3月18日付款5000元、6月21日付款3000元,以上共计向原告付款68000元,尚欠原告家具款21000元。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剩余款项应于2013年12月底前付清,至2014年6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家具款21000元,此后被告以原告提供的家具存在质量问题拒付剩余款项,原告为此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程化民拖欠原告白丽家具款21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原、被告在订立买卖合同时未对违约金进行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2014年1月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原告提供家具存在质量问题的辩称,因开庭时被告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被告可另案起诉。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程化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白丽家具款21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程化民承担。宣判后,程化民不服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理由是: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有意偏袒被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床头、床垫质量问题现场勘察不采纳,拒绝上诉人的质量鉴定申请。2、原审法院在上诉人提出质量问题时,以没有提供证据、另行诉讼推诿,浪费诉讼资源。3、原审法院程序严重违法,上诉人按原审法院意愿就质量问题另行诉讼了,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就决定了上诉人是否应付货款的问题,故本案应中止审理,一审法院先行判决显然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白丽答辩称,被上诉人是严格按样品质量提供的产品,双方经过验收合格后才交付使用的,不存在质量问题,目前存在的问题主要是上诉人宾馆的墙太潮造成的,请求二审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外,另查明,程化民已于2015年6月份就质量问题向白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目前正在审理中。本院认为,诉讼双方订立的家俱买卖合同,经协商自愿达成,并无违法之处,应认定双方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依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已交付买卖物,上诉人应按约定积极履行付款义务,上诉人下欠被上诉人货款21000元的事实清楚,双方并无争议,被上诉人主张债权应予支持。鉴于双方就质量问题已经另行立案且正在审理中,故本案对该案标的物的质量问题暂不涉及。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得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程化民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新卫审判员 王争跃审判员 车兴民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刘晓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