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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义民初字第17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沈某与肖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肖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义民初字第1700号原告沈某。被告肖某。原告沈某诉被告肖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沈某、被告肖某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原告沈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生育。结婚后,被告不务正业,长期赌博,原告劝告无数,屡禁不止,导致被告在外欠下大笔赌债,后遇机场拆迁,所补偿的拆迁安置费10多万元被被告拿去还赌债。之后,被告又将居住的70平方米的商品房卖掉,所得售价33万元也被被告拿去还赌博一空。后双方只能在绍兴租房,被告长期外出赌博,偶尔回家一次,就大吵大闹,还动用道具威胁原告,扬言要用汽车撞死原告。被告现在在外继续赌博,且与不正当男人勾勾搭搭,所作行为令原告无法接受,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肖某在庭审中辩称:对婚姻及双方婚后无生育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后被告肖某未经法庭许可退庭。原告沈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申请结婚登记申明书2份,欲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明确,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肖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证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均系离婚后再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婚后初期双方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因性格不合、缺乏沟通等原因,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并伴有肢体冲突。2015年8月3日,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感情基础虽一般,但双方经过婚后多年的共同生活,应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双方虽因缺乏沟通、交流引发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出现隔阂,但视目前状况,夫妻之间并未有实质性的矛盾。在今后生活中,只要原、被告之间多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相互关心,相互尊重,加强沟通,原、被告尚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尚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未经法庭许可,无正当理由退庭,本案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沈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杨 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陆丽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