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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木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郭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木垒哈萨克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张某,王某某,郭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木垒县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木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64年9月3日出生,系死者董某某丈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男,汉族,1992年4月20日出生,系死者董某某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62年11月30日出生。诉讼代理人杨翠萍,女,汉族,1962年12月5日出生,系王某某之妻。被告人郭某某,男,1987年4月29日出生,2015年2月2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木垒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9日经木垒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木垒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木垒县看守所。辩护人张云,新疆卓翰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木垒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木垒支公司)。负责人:杨天水,该公司经理。住所地:木垒县长乐西路。诉讼代理人:杨超,该公司工作人员。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木检公诉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张某、王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合并审理。木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晓荣、郭生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张某、王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杨翠萍,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张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财保木垒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杨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超速行驶,遇行人横过道路时未能够有效避让,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1人死伤、1人轻伤,后弃车逃离现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张某诉称,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469280元(23214元×20年);2、丧葬费24921.48元;3、办理丧事支出交通费4000元;4、办理丧事误工费4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诉讼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财保木垒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人郭某某赔偿。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张某放弃要求赔偿交通费用的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诉称,本次事故造成本人住院14天,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限90日,误工期限150日。另外,本人母亲王某甲现年73岁,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由本人扶养。现诉讼要求:1、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财保木垒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医疗费10000元;(2)伤残赔偿金50000元;(3)财产损失即衣物损失2000元。2、被告人郭致云赔偿:(1)医疗费40533.6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14天×25元/天);(3)护理费13415.4元(90天×149.06元/天);(4)交通费6620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12379.5元(17685元/年×7年×10%);(6)残疾赔偿金46428元(23214元/年×20年×10%);(7)鉴定费1950元;(8)今后治疗费6000元;(9)误工费22359元(150天×149.06元/天);(10)营养费5000元。合计217035.53元。被告人郭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对造成的损失会竭尽所有赔偿一部分,今后会尽快全部赔完。辩护人认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被告人系自首,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也属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是初犯,且无前科,在量刑上请法庭从轻;案发后,被告人尽力赔偿了张某某家20000元,态度诚恳,主观恶性不深,可作为酌定量刑情节考虑。建议在6个月到2年有期徒刑范围内量刑。张某某、张某主张被告人承担超出保险限额部分无法律依据,而且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均不承担。王某某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今后治疗费、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故不承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财保木垒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投保时已向被告人告知了责任免除条款等相关事项,被告人在保险期间醉酒驾车发生事故后弃车逃逸,根据前述条款规定,我公司不予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张某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害人董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人全责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人郭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财保木垒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被害人董某某户口薄复印件1张,证明被害人生于1965年1月5日,系城镇户口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人郭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财保木垒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木垒县医院及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历、疾病诊断书、住院证、出院证,证明本次交通事故致王某某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共住院14天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人郭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财保木垒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医疗费票据19张(金额40533.63元),证明王某某因事故所支付医疗费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人郭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财保木垒支公司认为:2015年4月3日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两张门诊票据(金额77.7元,病历复印费)无付款人名称,且卡号与王某某卡号不相符,不认可;2015年4月22日、2015年6月11日、2015年7月4日三张门诊票据(金额280.5元,DR、CR片费)无医生证明,不认可;2015年2月28日木垒县医院9张票据属重复计算,不认可;其他票据无异议。对该组证据本院认为,2015年4月3日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两张门诊病历复印费票据,虽无付款人名称,但系实际发生的必要费用,故予以确认;2015年4月22日、2015年6月11日、2015年7月4日三张门诊票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均为伤情检查费用,故亦予确认;2015年2月28日木垒县医院出具的9张票据系王某某在门诊部抢救所支出的费用,与其转入住院部所支出的医疗费用并不矛盾亦未重复计算,故予以确认;对其他无异议的票据本院予以确认。3、交通费票据180张(金额3420元),证明王某某因本次事故所支出交通费用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人郭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财保木垒支公司对出院回家的租车费用800元、去奇台医院拍片的租车费用160元、去木垒县医院拍片的租车费用40元认可,对其他交通费用认为并非为医疗所支出,不认可。对无异议的交通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其他票据本院结合其必要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4、户口薄复印件1份、木垒县东城镇孙家沟村委会与东城镇派出所联合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王某某母亲王某甲生于1943年11月14日,系城镇居民,共有六个子女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人郭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财保木垒支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均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在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之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5、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王某某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今后治疗费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人郭某某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所涉赔偿项目均不在赔偿范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财保木垒支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当以医嘱为主,且受害人有工资,不存在误工的情况。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6、鉴定费票据1张(金额1950元),证明王某某支付鉴定费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人郭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财保木垒支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认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郭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财保木垒支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交强险抄件1份、交强险投保单复印件1份、责任免除条款特别告知单复印件1份,证明事故车辆在保险期内,公司在投保时已告知被告人相关免责事项的事实。经质证,原告人及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8日0时20分,被告人郭某某醉酒驾驶一辆******Y号***牌小型轿车,沿X2801人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公里+990米时,将祥盛水产店路口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被害人董某某、王某某撞倒,后弃车逃离现场,造成一起董某某当场死亡、王某某受伤、******Y号车一般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鉴定郭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143mg/100ml;董某某的死亡原因符合颅脑损伤死亡之特征;王某某左额面部色素沉着、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的损伤程度分别评定为轻微伤、轻伤一级。经交警部门认定,郭某某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2月28日1时5分被告人郭某某到木垒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1.物证:******Y***牌小型轿车;2.书证:郭某某身份证明材料,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害人董某某、王某某身份证明材料,通话记录单,归案经过等。3.证人证言:证人张甲、李某某、赵某、张乙等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尸检报告、交通事故痕迹鉴定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等;7.勘验、检查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通过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确认本案附带民事诉讼以下法律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张某系死者董某某的亲属,其均为木垒县城镇居民。死者董某某生于1965年1月5日;张某某系董某某之夫,生于1964年9月3日;张某系董某某之子,生于1992年4月20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生于1962年11月30日,木垒县城镇居民,系木垒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作人员。其母王甲某生于1943年11月14日,系木垒县城镇居民,育有六子女分别为王某某、王乙某、王丙某、王丁某、王戊某、王己某。王某某因本次事故共住院14天(木垒县医院1天,新疆医学院13天),支出医疗费用共计40533.63元。经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某之伤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90日,后续内固定取出术治疗费为6000元。王某某为此支出鉴定费用1950元。被告人郭某某驾驶的******Y号***轿车登记车主为郭某某,该车于2014年8月7日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财保木垒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8月7日至2015年8月6日。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包括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郭某某已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张某支付赔偿款50000元,并向本院交纳赔偿款7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并超速行驶,在造成1人死伤、1人轻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后弃车逃离现场,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某犯罪后能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郭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部分,本院确认如下:(一)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张某所遭受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张某主张的丧葬费24921.4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469280元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但计算结果有误,本院将此确认为464280元;误工费4000元,因张某系在校学生且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的事实,故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故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为489201.48元。(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所遭受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主张的医疗费40533.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护理费13415.4元、残疾赔偿金46428元、鉴定费1950元、今后治疗费60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6620元,本院根据王某某因就医实际发生费用的情况,将交通费损失酌定为18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12379.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的规定,王某某应当负担的部分即该项损失应为2063.25元(12379.5元÷6人),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22359元,因王某某有固定的工资收入且未实际减少,故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营养费5000元,本院根据王某某的伤残情况及医疗机构的意见,将此损失确定为3000元;衣物损失2000元,因王某某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为115540.28元。(三)赔偿责任的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据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财保木垒支公司提出的被告人郭某某因醉酒驾驶机动车且逃逸而拒绝赔付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财保木垒支公司应在交强险120000元的分项赔偿限额内按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张某及王某某的损失比例进行赔偿,即在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王某某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张某某、张某死亡赔偿金464280元、丧葬费24921.48元共计489201.48元中的97328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王某某护理费13415.4元、交通费1800元、被扶养人王某甲生活费2063.25元、残疾赔偿金46428元共计63706.65元中的12672元。交强险赔偿部分合计为120000元。被告人郭某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应由其向各原告人赔偿剩余部分损失,即向张某某、张某赔偿剩余损失共计391873.48元(已付50000元),向王某某赔偿剩余损失共计92868.28元。辩护人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承担的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提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今后治疗费、营养费均不应承担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2015年9月2日第16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木垒县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张某赔付97328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木垒县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赔付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2672元,共计22672元。四、被告人郭某某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张某赔偿经济损失391873.48元(该款已付50000元)。五、被告人郭某某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赔偿经济损失92868.28元。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二至五项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徐新红审 判 员  张春山人民陪审员  马治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张占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