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莒十民初字第7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崔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十民初字第772号原告:崔某,居民。被告:张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徐金清,莒南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崔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学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被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徐金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经莒南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被告经常打骂我,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张某辩称,我与原告感情很好,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经莒南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女张某甲,张某甲已结婚;1995年7月14日长子张某乙,张某乙现在河南省洛阳市服兵役。2015年5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双方遂分居至今,原告于2015年8月11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申请书予以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已达二十六年,且已生育一子一女,二人应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顾念家庭以及社会利益,重归于好。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要求离婚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崔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崔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葛学波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靳如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