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并民终字第15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史勇军与王建刚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建刚,史勇军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并民终字第15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建刚,男,汉族,住娄烦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勇军,男,汉族,住娄烦县。上诉人王建刚因与被上诉人史勇军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娄烦县人民法院(2015)娄民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建刚,被上诉人史勇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11月25日,经原、被告商定,原告为被告雇佣七辆车从龙泉煤气化往太原龙聚煤场运煤,运费为54元/吨,由原、被告直接进行结算,卸煤后即给付。2014年11月26日,该七辆车共装煤220.86吨,产生运费11926.44元,于2014年11月27日将煤拉至太原龙聚煤场,后原、被告双方因原告未给付其中二雇佣车辆司机900元补偿款发生纠纷,报案至太原市向阳店派出所。11926元运费被告当日未给付原告。原判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王建刚对双方之间存在11926元运费不持异议,但辩称已在2014年农历腊月24日后2015年农历年前给付原告,因原告不认可,被告又没有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其提供的证人证言亦不能与其陈述付款经过相吻合,故本院对其辩称难以采信,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建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史勇军运费款人民币11926元。案件受理费98元,由被告王建刚负担。判决后,被告王建刚不服,上诉本院称,2014年11月25日,经上诉人、被上诉人商定,被上诉人为上诉人雇佣七辆从龙泉煤气化往太原龙聚煤场运煤,运费为54元/吨,由上诉人、被上诉人直接进行结算,卸煤后即给付。2014年11月26日,该七辆车共装煤220.86吨,产生运费11926.44元,于2014年11月27日将煤拉至太原在聚煤场,后双方因被上诉人未给付其中二雇佣车辆司机900元补偿款发生纠纷,双方在打架过程中致上诉人价值11180元的金项链丢失,上诉人报案至太原市向阳店派出所。上诉人欠被上诉人11926元运费已全部付清,当时双方为现金交易,上诉人已按双方约定全部给付被上诉人,有证人可以作证。综上,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判决书,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史勇军辩称,上诉人所说不是事实,钱就没有给过。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对双方之间存在11926元运费不持异议,其上诉辩称已在2014年农历腊月27日给付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无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其提供的证人证言与其陈述付款情况不相吻合,不能证明其确实已经付清运费,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判判决其支付运费并无不当,故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98.15元,由上诉人王建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锡文审 判 员 刘补年审 判 员 赵文林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田丽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