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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沅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沅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沅刑初字第13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甲,男,1996年9月21日出生,苗族,湖南省沅陵县人,无业,小学文化。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本院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沅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湖南省沅陵县看守所。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以沅检刑刑诉(2015)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健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周丽坤担任记录。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至2015年1月27日期间,被告人张甲单独或伙同他人盗窃摩托车、香烟、现金等物品共八次,价值共计23839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4月14日晚22时许,被告人张甲伙同张乙、粟某、杨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沅陵县凉水井镇蓝溪农庄大堤上盗走被告人卢某甲一辆车牌号为湘N48J**的黑色豪爵女式两轮摩托车。经鉴定,该车价值6078元。2、2014年5月28日凌晨,被告人张甲伙同张乙、粟甲等人在沅陵县卫生局大门口的人行道上盗走被害人朱某某的一辆蓝色隆鑫正三轮摩托车。由张乙销赃后,张甲分得200元。经鉴定,该车价值为4028元。3、2014年7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张甲伙同张乙、粟甲等人在沅陵县二中斜对面“龙浪百货”商店里盗走被害人田某现金800元。事后,张甲分得200元。4、2014年8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张甲伙同张乙、粟某、粟甲、杨某等人在沅陵县沅陵镇碧水名都后私房旁一电杆处盗走被害人陈某某的一辆黑色豪爵牌女式两轮摩托车。由张乙销赃后,张甲分得100元。经鉴定,该车价值5801元。5、2014年8、9月份的一天下午3点多钟左右,被告人张甲伙同张乙、粟甲等人在沅陵县中医院大门口旁的“花果山鲜果行”内盗走被害人石某某和天下、软芙蓉王、蓝芙蓉王和黄芙蓉王香烟各1条。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共计1796元。6、2014年9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张甲伙同张乙等人在沅陵县沅陵镇江楠德景园小区1栋航运批发部内盗走被告人张某丙2条蓝芙蓉王和1条黄芙蓉王香烟。由张乙销赃后,张甲分得200元。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共计786元。7、2014年11月4日21时许,被告人张甲伙同张乙、粟某、粟甲、杨某等人在沅陵县沅陵镇桃花岭33号楼下盗走被��人宋某某一辆豪爵牌女式两轮摩托车。由张乙销赃后,张甲分得220元。经鉴定,该车价值4540元。8、2015年1月27日傍晚,被告人张甲在本县老沅陵镇政府宿舍一楼一柴棚处盗走被害人卢某某家铁门一扇,后卖得10元。2015年1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张甲再次出现在老沅陵镇政府宿舍时因其形迹可疑被举报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诉机关建议本院根据被告人张甲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对被告人张甲依法判处。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张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提出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被害人卢某甲、朱某某、陈某某、石某某、宋某某、张某丙、田某、卢某某的陈述;证人张乙的证言;被告人张甲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指认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甲无视国家法律,���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甲在前六次盗窃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应当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甲有前科,可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张甲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6年2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周 健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周丽坤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第十七条之一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