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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东西湖刑初字第00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刘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东西湖刑初字第00351号公诉机关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东西湖区看守所。辩护人高大杰,湖北普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武东检刑诉(2015)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谭玉芳、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高大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系吸毒人员。2015年5月19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本市东西湖区xx街道办事处xx队平安银行对面,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朱某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4颗0.39克、甲基苯丙胺(冰毒)0.1克,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毒品、毒资照片,户籍证明,证人朱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的供述,扣押笔录,毒品检验鉴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通话记录截屏,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销售毒品甲基苯丙胺0.49克,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5年10月18日止。)二、随案移送的赃款人民币4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志丹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李 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