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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博法刑二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博罗县永盛五金电镀厂与张某林侵占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博罗县永盛五金电镀厂,张某林

案由

侵占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惠博法刑二初字第180号自诉人博罗县永盛五金电镀厂。代理人邓某华,男,××年××月××日出生。被告人张某林,男,汉族,身份证号码×××7330,住佛山市顺德区。现押于博罗县看守所。自诉人博罗县永盛五金电镀厂以被告人张胜林犯侵占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谅解了被告人,自愿向本院申请要求撤回自诉。本院认为,自诉人的撤诉理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博罗县永盛五金电镀厂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小兰审 判 员  陈伟明人民陪审员  陈光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叶 华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判决宣告前,自诉案件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自诉人可以撤回自诉。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和解、撤回自诉确属自愿的,应当裁定准许;认为系被强迫、威吓等,并非出于自愿的,不予准许。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