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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执恢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原县支行与何尚忠、马彦武、何尚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止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原县支行,何尚忠,马彦武,何尚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海执恢字第16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原县支行,住所地;海原县建设路。法定代表人田术东,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马汉柱,男,回族,生于1953年12月5日,住海原县海城镇南居委会。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何尚忠,男,1972年3月13日生,回族,高中文化,住海原县三河镇代店村*组***号。被执行人马彦武,男,1960年6月14日生,回族,高中文化,住海原县三河镇代店村*组**号。被执行人何尚刚,男,1974年2月5日生,回族,高中文化,住海原县三河镇代店村*组***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原县支行与被执行人何尚忠、马彦武、何尚刚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海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海民初字第127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被执行人何尚忠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原县支行返还借款2万元及截止2010年6月21日借款利息786.46元,以后利随本清,并负担受理费160元;被执行人何尚刚、马彦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1年1月27日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被执行人何尚忠、马彦武、何尚刚均未履行,现发现被执行人何尚忠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对本案恢复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何尚刚、马彦武、何尚忠均长期在外,下落不明,无可供执行财产,致使该案无法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中止执行。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生军审判员  杨志林审判员  马 旭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马秀元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