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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浔民初字第28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吴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浔民初字第2874号原告吴某。委托代理人谢有校,广西理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一平,广西理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黄某。原告吴某诉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荣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2月初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年××月××日到桂平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随后各自到广东省务工,于2004年底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并同居生活。婚后不久,双方继续到广东省异地务工。双方均是每年春节临近才回家相聚。因双方性格不合,聚少离多,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无法建立起夫妻感情。2006年前,被告曾多次要求原告离婚,因原告不同意,离婚未果。从2006年开始至今,双方分居生活,互不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双方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和债务,至今没有生育有子女。现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黄某既不提供书面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4年2月初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年××月××日到桂平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随后各自到广东省务工,于2004年底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并同居生活。2005年春节过后,双方继续到广东省异地务工。婚后,双方聚少离多,双方均是每年春节临近才回家过年。共同生活期间,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无法建立起夫妻感情。2005年,双方多次协商离婚事宜,未果。从2006年开始至今,双方分居生活,互不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双方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和债务,至今没有生育有子女。原告于2015年6月29日以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但婚后共同生活时间少,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无法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已已满二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诉讼中,原告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调解和好无效,双方显然已没有和好的可能。综上,本院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吴某与被告黄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薛荣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彭 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