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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二初字第6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湖南宜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朱志勇、曾文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宜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朱志勇,曾文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二初字第610号原告湖南宜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宜章县南京洞开发区富豪路14号。法定代表人郑兴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章勇,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朱志勇。被告曾文秀。原告湖南宜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章农商行)与被告朱志勇、曾文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才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卉担任记录。原告宜章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吴章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志勇、曾文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宜章农商行诉称:被告朱志勇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0年12月31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借款月利率8.7‰,逾期月利率13.07‰。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现借款已到期,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6月30日被告朱志勇共欠原告本息15562元。被告朱志勇与被告曾文秀系夫妻关系,以上借款系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被告朱志勇、曾文秀共同偿还。原告宜章农商行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朱志勇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5562元(暂计至2015年6月30日);2、被告曾文秀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二被告承担按合同约定原告为现实债权的律师费6000元,其他现实债权的费用另计。原告宜章农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企业工商登记资料、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基本的情况,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2、银监会批复文件。拟证明宜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权利、义务全部转移由原告继承的事实。3、被告朱志勇、曾文秀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朱志勇与曾文秀婚姻登记信息。拟证明被告朱志勇、曾文秀的基本情况;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借款申请人声明书、贷款合同、借据、计息清单等。拟证明:1、被告朱志勇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8.7‰,逾期月利率13.07‰,借款期限为36个月;2、原告按约定履行放款义务的事实。3、被告朱志勇截止到2015年6月30日尚欠原告5562元利息的事实。被告朱志勇、曾文秀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宜章农商行提供的证据1-3、证据4的借款申请人声明书、贷款合同、借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的计息清单,逾期利息计算错误,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朱志勇于2010年12月31日向宜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梅山信用社借款1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36个月,借款月利率8.7‰,逾期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10%(即逾期月利率9.57‰)。截止2015年6月30日,被告朱志勇共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14852元。被告朱志勇与被告曾文秀于2005年5月16日登记结婚,以上借款系其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原告宜章农商行系由宜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1年3月股份改制后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批准成立,宜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原告宜章农商行的债权债务。原告主张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6000元,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朱志勇向宜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梅山信用社借款后,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被告朱志勇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宜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股份制改革后,于2011年3月成立“湖南宜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原告宜章农商行的债权债务。原告宜章农商行请求判令被告朱志勇返还借款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宜章农商行请求判令被告朱志勇支付利息5562元(暂计至2015年6月30日),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本院按月利率8.7‰计算,从2010年12月31日计至2013年12月31日,利息为3129元;逾期后的利息按月利率9.57‰计算,从2014年1月1日计至2015年6月30日利息为1723元,以上合计4852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合同约定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后续利息按月利率9.57‰另计。被告朱志勇与被告曾文秀系夫妻关系,被告曾文秀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宜章农商行请求判令被告曾文秀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宜章农商行请求判令被告朱志勇、曾文秀承担按合同约定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6000元,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志勇、曾文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志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宜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000元,并支付从2010年12月31日计至2015年6月30日止的利息4852元,后续利息按月利率9.57‰另计;二、被告曾文秀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湖南宜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元(已减半),保全费236元,合计406元由被告朱志勇、曾文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才龙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黄 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