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执字第15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2-28
案件名称
姜某甲与姜某乙抚养费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姜某甲,姜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溧执字第1588号申请执行人姜某甲。法定代理人江某。被执行人姜某乙。姜某甲与姜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溧少民初字第1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调解书,姜某乙于2014年3月1日起,每月支付姜某甲抚养费1000元,直至姜某甲学业结束为止(于每月25日前支付完毕)。二、对于先前尚未支付的抚养费8000元,姜某乙于2014年6月30日前支付姜某甲3000元,于2014年8月30日前支付原告2500元,剩余2500元于2014年12月30日前支付完毕。如有任一期未按时支付,姜某甲可就所拖欠抚养费一并申请强制执行。三、姜某甲在学业结束前因教育、医疗所生的费用,姜某乙承担一半(姜某甲凭票据向姜某乙主张)。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姜某甲承担。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已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姜某乙无银行存款,目前去向不明,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现被执行人姜某乙无银行存款,去向不明,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该情形符合终结执行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溧阳市人民法院(2014)溧少民初字第1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刘 原执行员 丁文标执行员 管晨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胡 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