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柯商初字第2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绍兴市楚越化工原料科技有限公司与浙江亚太特宽幅印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楚越化工原料科技有限公司,浙江亚太特宽幅印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商初字第2209号原告:绍兴市楚越化工原料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存林。委托代理人:陈清燕。委托代理人:王凯,浙江正大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亚太特宽幅印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安心。委托代理人:倪伟明,浙江中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绍兴市楚越化工原料科技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亚太特宽幅印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依法作出(2015)绍柯商初字第2209号财产保全裁定并已执行。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祝世强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清燕、王凯、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倪伟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化工材料买卖合同关系。2012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高浓度无醛固色剂”等化工材料。截止至2015年6月7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货款1796537.50元。2015年6月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万元,至今尚欠货款1696537.50元,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696537.50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法律文书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口头答辩称:对欠款事实及金额没有异议,双方业务关系发生之前有约定由原告垫资,请求法院考虑该因素依法判决。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对帐单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经确认截止2015年6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96537.5元,被告已支付10万元,尚欠1696537.5元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经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举证及双方陈述,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被告向原告购买高浓度无醛固色剂等产品。截止2015年5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96537.50元,后被告付款10万元,尚欠货款1696537.50元未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现原告已完成交货义务,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相应逾期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于双方交易中存在由原告垫资的辩称,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亚太特宽幅印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绍兴市楚越化工原料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696537.5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69元,减半收取1003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5035元,由被告承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0069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祝世强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陈颖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