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玄商初字第6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告朱涵苇、邓伟民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朱涵苇,邓伟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玄商初字第683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在南京市洪武北路20号。负责人胡庆华,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荆玉玉,江苏锦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涵苇,男,汉族,1988年8月9日出生。被告邓伟民,男,汉族,1974年5月7日出生。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诉被告朱涵苇、邓伟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荆玉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涵苇、邓伟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诉称:2013年2月18日,民生银行与朱涵苇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朱涵苇向民生银行借款20万元,期限为12个月,并对借款利率、提前归还、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邓伟民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同日,民生银行向朱涵苇发放20万元借款,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2月18日。朱涵苇未能依约归还借款,现请求法院判令朱涵苇立即归还欠款本金20万元、律师费12000元、利息1922.15元、罚息22695.53元(罚息暂计算至2015年4月22日,之后的罚息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邓伟���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涵苇、邓伟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8日,民生银行与朱涵苇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朱涵苇向民生银行借款20万元,期限为1年,还款方式为每月付息,到期还本,固定年利率为6%,贷款发放之前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相应的基准利率,本合同贷款利率相应调整,贷款发放以后,本合同贷款利率不变,逾期利率则在年利率基础上增加50%,对于借款人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合同约定的结息日或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另约定,因朱涵苇违反本合同义务,民生银行有权要求朱涵苇赔偿民生银行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邓伟民与民生银行签订了“担保合同”。担保合同约定:邓伟民对朱涵苇在上述借款合同中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同日,民生银行向朱涵苇发放贷款20万元,期限为2013年2月18日至2014年2月18日,固定年利率为6%,按月结息。后朱涵苇未能依约归还利息,且在借款到期后未能依约归还本金。截至2015年4月22日,朱涵苇欠本金20万元、利息1922.15元、罚息22695.53元。另查明:民生银行为追回欠款而委托律师提起诉讼,用去律师费12000元。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款凭证、欠款明细、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民生银行与朱涵苇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民生银行在合同签订后依约向朱涵苇发放了贷款,朱涵苇应依约每月支付利息,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而朱涵苇未能依约归还本息,构成违约,民生银行有权要求朱涵苇立即归还所欠本息及相应的罚息。民生银行为追回欠款而提起诉讼所支付的律师费系为实现债权而用去的费用,依约应由朱涵苇承担,但该费用过高,本院认为支付6900元为宜。民生银行与邓伟民签订的担保合同合法、有效,邓伟民依约应对朱涵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涵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支付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1922.15元及罚息(暂计算至2015年4月22日,罚息22695.53元,之后的罚息以201922.1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9%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并支付律师费6900元。二、被告邓伟民对被告朱涵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49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南京市农业银行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刘昌政人民陪审员 徐莹莹人民陪审员 王浴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见习书记员 赵五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