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东刑初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刘畅、李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畅,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刑初字第44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畅。2004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0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2年8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抓获,同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2004年11月因犯抢夺罪被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抓获,同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公诉刑诉(2015)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畅、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于立君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畅、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9日下午,被告人刘畅、李某伙同唐勇(另案处理)至本市江东区黄鹂新村xx幢xx号xx室,由唐勇在门口望风,被告人刘畅、李某采用插片的方式进入户内,窃得被害人胡某的一台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482元)、一枚黄金戒指(价值人民币1100元)、一瓶红酒(无法鉴定)和人民币400余元。另查明:被告人李某、刘畅于2014年12月10日在浙江省上虞市某宾馆xx房间内被抓获。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刘畅判处一年半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李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畅、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照片、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畅、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畅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且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刘畅、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刘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6年2月9日止。以上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以上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责令两被告人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庾泳泓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书记员 贝琼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