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右民初字第2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刘秀芹与媛媛、图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秀芹,媛媛,图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右民初字第2130号原告刘秀芹,女,现住巴林右旗。被告媛媛,女,现住巴林右旗。被告图雅,女,现住巴林右旗。原告刘秀芹诉被告媛媛、图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秀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媛媛、图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秀芹诉称,2009年1月10日,被告媛媛、图雅从原告处借款13000元,约定月利率2.5%。被告已将2011年8月9日前的利息结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3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媛媛、图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0日,被告媛媛、图雅从原告刘秀芹处借款13000元,约定2012年11月9日还清,月利率2.5%。被告媛媛、图雅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被告已将2011年8月9日前的利息结清,并在2015年8月10日偿还给原告8000元本金。剩余本金5000元和利息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刘秀芹与被告媛媛、图雅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媛媛、图雅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双方约定从2011年8月9日起按月利率2.5%[年利率30%(12个月×2.5%)]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年利率24%,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从2011年8月9日起按本金13000元年利率24%计算至2015年8月9日期间的利息为12480元,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8月9日,此后利息按本金5000元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媛媛、图雅在本判决生效后偿还原告刘秀芹借款本金5000元和利息12480元。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8月9日,此后的利息按本金5000元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秀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中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元,减半收取118.5元,由被告媛媛、图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超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路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