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中民一终字第00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曹随柱与邓东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随柱,邓东卫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铜中民一终字第001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曹随柱,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董尚荣,陕西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东卫,男,汉族。上诉人曹随柱与被上诉人邓东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2015)耀民初字第0032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曹随柱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一审已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合同纠纷,按照民诉法的相关规定,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那么合同履行地法院和被告住所地法院都有管辖权,当事人可以选择其中一个法院进行起诉,本案中曹随柱选择合同履行地即耀州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提出的异议本质上是不符合管辖权异议条件的,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蓝田县人民法院立案审理有失公正,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裁定由耀州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被上诉人邓东卫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一审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出资购买车辆,由被上诉人带车在上诉人指定的地点从事运输业务偿还银行贷款及上诉人首付款,待所有款项还清后车辆归被上诉人所有,从以上模式来看双方实际上形成了合伙合同关系,双方争议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没有书面协议,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显然不是货币或不动产,也非即时结清的合同,故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应为合同履行地,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从事运输的地点为合同履行地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本案双方出资购买车辆后,被上诉人要在上诉人指定工地从事运输以偿还贷款及上诉人首付款,应是履行义务一方,故本案应由被上诉人所在地即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梁 勇审 判 员 梁兴旗代理审判员 张 鲜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何晓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