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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二初字第19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7-03-15

案件名称

罗云星与宁都县日龙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云星,宁都县日龙创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二初字第1987号原告罗云星,男,1967年5月13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现住宁都县。被告宁都县日龙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地址:梅江南路16号。法定代表人张日生,该公司负责人。原告罗云星与被告宁都县日龙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云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3月5日向被告宁都县日龙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提供资金伍万元,被告按月息1分5厘每季兑付给原告,时间一年,期满后,被告宁都县日龙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未能按协议履行还款义务,至目前已欠三个季度利息7500元(利息付至2014年10月5日止)。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请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及时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3月5日向被告宁都县日龙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提供资金伍万元,被告按月息1分5厘每季兑付给原告,时间一年,期满后,被告宁都县日龙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未能按协议履行还款义务,至目前已欠三个季度利息75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及时清偿借款本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资金协议书及原告在庭审的陈述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借款合同关系明确、真实、合法有效。被告宁都县日龙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没能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应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及按协议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宁都县日龙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清偿原告罗云星借款本金5万元及相应利息(从2014年10月6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8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秋生审判员  李 方审判员  廖 瑜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廖琼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