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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路商初字第28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陶文其、张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商初字第2850号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小军。委托代理人:黄星、陈泳骏。被告:陶文其。被告:张某,男,1966年9月2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26031966********),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峰江街道浮排村7区**号。被告:叶某。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陶文其、张某、叶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金燕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星、被告陶文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叶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到庭。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张某、叶某签订台银(高保)字(010914181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人张某、叶某自愿为债务人陶文其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35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还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迟一笔债务到期之日起满两年时止。2014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陶文其签订了编号为台银(借)字(0109143570)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3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2‰,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自然季度末月的二十日为结息日;如借款人构成贷款逾期,则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借款金额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陶文其指定的账户发放了贷款。后被告仅偿还部分本息。截至2015年7月28日,被告陶文其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34867.34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合计21631.79元。后被告陶文其未予偿还,被告张某、叶某亦未代偿。现要求被告陶文其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34867.34元及截至2015年7月28日的利息、逾期利息合计21631.79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张某、叶某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被告陶文其答辩称:借款属实,但本案的实际用款人为其堂兄,保证人亦系其堂兄联系。另外,其现经济困难,无力偿还。被告张某、叶某均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一、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张某、叶某自愿为被告陶文其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与原告所形成的的债务的最高余额350000元内提供担保的事实。二、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2014年12月11日,被告陶文其、张某经被告叶某担保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原告按约向被告陶文其账户发放了借款的事实。三、陶文其帐户利息逾期情况和还款明细各一份,证明截至2015年7月28日,被告陶文其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34867.34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合计21631.79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陶文其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陶文其、张某、叶某均未向本院递交反证。经开庭审理,被告张某、叶某均未到庭应诉,且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通知及举证材料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陶文其均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为有效。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关系,各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陶文其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34867.34元及利息、逾期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要求被告陶文其偿还上述款项,并要求被告张某、叶某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陶文其辩称本案借款实际系他人所用,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文其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34867.34元及截至2015年7月28日的利息、逾期利息合计21631.79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张立中、叶开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50元,减半收取3325元,由被告陶文其负担,被告张立中、叶开富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665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审 判 员 吴金燕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书记员 胡梦霞 搜索“”